(2015)溧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区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溧水区供电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南京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小区7幢103号。法定代表人毛经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水区供电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路。原告南京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区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400元,应退还原告南京经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