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刘士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刘士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54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营者:黄建达,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曹勇勇,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勇,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浦口闽建租赁站)诉被告刘士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口闽建租赁站的经营者黄建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口闽建租赁站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245882.09元,租金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2、被告支付钢管扣件上堆费1682元;3、被告支付扣件清理费1664.6元;4、被告归还钢管32336.5米,如不能归还每米按8元赔偿,计258692元;5、被告归还扣件1834只,如不能归还每只按3.5元赔偿,计6419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士勇是提货人,租金计算方法为按日计算,钢管每米0.0095元/天,扣件每只0.0045元/天,套管每个0.0045元/天,钢管上堆费每吨12元,扣件每吨8元,清理费0.1元/只。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查明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晟滁州分公司)实际收到钢管34947米,扣件15060只,原告认为刘士勇作为提货人及架子工承包人从我处提走了明显多于法院查明的钢管扣件数量,其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三、出库单19张,入库单11张,证明该单据上均有刘士勇签字,涉及到未归还钢管32336.5米,未归还扣件1834只,钢管租金是234367.3元,扣件租金是11514.7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物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与华晟滁州分公司签订的,说明在他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这份合同也证明被告刘士勇是受华晟滁州分公司的授权作为提货人到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其到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二,该份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安徽华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就涉案钢管、扣件的归还、租金以及赔偿等达成协议,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当庭已履行完毕,而且原告也放弃了其他诉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就已经解决了的事项再次主张。对证据三出库单、入库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出库单、入库单承租单位名称来看,承租单位是华晟滁州分公司,这与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相一致,虽然出库单、入库单有被告签名,但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刘士勇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物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受华晟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拉钢管、扣件,在原告与华晟滁州分公司订立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与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士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以其经营者黄建达的名义向刘顺耀主张未还的钢管7684.3米,扣件3700只。原告向我方主张的未还的钢管32336.5米,扣件1834只,以上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总数字与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中,黄建达向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主张的未还的钢管40020.8米,扣件5534只在数量上是一致的。说明(2014)浦商初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本案涉及的诉请调解完毕,原告不应当再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现在主张的是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到2015年7月13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当时我们起诉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我们的要求也是支付租金,并要求归还没有归还的租赁物,后来华晟滁州分公司说这些租赁物并不在他们处,所以我们才来起诉刘士勇和刘顺耀,要求其分别归还钢管及扣件,两个案件的数字加起来就是我们当时要求华晟公司及华晟滁州分公司归还的数字。实际上刘士勇及刘顺耀(又名刘杰)从我们这边提走了钢管108558.2米(刘士勇提走100873.9米,刘顺耀提走7684.3米),华晟滁州分公司只认可钢管34947米,扣件只认可15060只,该部分钢管与扣件华晟滁州分公司已经全部返还,其余的应该在刘士勇及刘顺耀(又名刘杰)处。刘士勇已经归还钢管68537.4米(包含华晟滁州分公司归还的34947米)。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浦口闽建租赁站与华晟滁州分公司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即华晟滁州分公司,下同)所建工程全称为滁州学院青年教师周转房三号楼,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租金计算方法为按日计算,钢管每米0.0095元/天,扣件每只0.0045元/天,套管每个0.0045元/天,钢管上堆费每吨12元,扣件每吨8元,清理费0.1元/只。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租或回收租用材料,乙方委托刘士勇或刘杰办理,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即浦口闽建租赁站)拒绝租给材料。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刘士勇共租钢管100873.9米,共归还钢管68537.4米,未返还钢管32336.5米,共租扣件33540只,共还扣件31706只,未返还扣件1834只。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支付钢管、扣件上堆费、扣件清理费,归还未返还的钢管、扣件,如不能归还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浦口闽建租赁站与华晟滁州分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该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租或回收租用材料,乙方委托刘士勇或刘杰办理,其他人签字无效,故刘士勇或刘杰只是华晟滁州分公司授权处理合同事务的经办人,其不是该份《物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相对人,刘士勇去原告处提取租赁物或返还租赁物,均是受华晟滁州分公司的指派,属受托代理行为,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士勇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支付钢管、扣件上堆费、扣件清理费,归还少还的钢管、扣件,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闽建钢管扣件租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