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11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朱鸣,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敬,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康康,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董事长。被告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任道江,董事长。被告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李柏林,董事长。被告李柏林,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被告邵云静,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惠、李宗善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耀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耀昌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三林公司)、李柏林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柏林的配偶邵云静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基于保证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森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森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钛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森钛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国内信用证,在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计收利息。同日,双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十二条修改为“甲方(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被告)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违约天数的计算自甲方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甲方垫付款项之日止。”并约定“原合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担保人同意上述条款的修订”。同日,双方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森钛公司提供429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占有并由原告存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的还款担保;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保证金到期一次性结息,即在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429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1429万的国内信用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开具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为受益人三林公司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1429万元。此笔垫款形成后,截至2014年11月5日,扣减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之后,原告形成垫款本金9991695.87元。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森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耀昌公司、三林公司、李柏林、邵云静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前述合同之约定,要求各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9991695.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耀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耀昌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三林公司)、李柏林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11号”、“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21号”、“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2、《共有人声明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李柏林的配偶邵云静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基于保证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证据3、2014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50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森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50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证据4、借款凭证、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被告森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5、《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钛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为被告开具国内信用证,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详尽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对《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12条做了相应的更改。证据6、《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钛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提供429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占有并由原告存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涉案主合同的还款担保;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保证金到期一次性结息,即在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如被告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证据7、恒丰银行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受理回单),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1429万元的国内信用证。证据8、恒丰银行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电开),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8日,为被告开具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429万元,受益人为三林公司。证据9、银行会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扣划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形成信用证垫款本金9991695.87元。证据10、利息计算表,证明前述两笔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数额。证据11、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及具体数额。证据12、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耀昌集团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耀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耀昌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三林公司)、李柏林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11号”、“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21号”、“2013年恒银济信高保字第10001107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李柏林的配偶邵云静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基于保证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森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050700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每月的20日结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森钛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森钛公司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森钛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国内信用证,在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原告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乙方计收利息。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详尽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十二条修改为“甲方(原告)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被告)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同时将垫款作为乙方的垫款处理,并按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计收利息。违约天数的计算自甲方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之日起至乙方实际支付甲方垫付款项之日止。”并约定“原合同其他内容仍然有效;担保人同意上述条款的修订”。同日,双方签订“2014年恒银济信质字第10000508001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由森钛公司提供429万元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占有并由原告存入其保证金账户,作为主合同的还款担保;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止;保证金按年利率2.8%计息;保证金到期一次性结息,即在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保证金429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1429万的国内信用证。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开具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为受益人三林公司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1429万元。此笔垫款形成后,截至2014年11月5日,扣减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之后,原告形成垫款本金9991695.87元。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森钛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耀昌公司、三林公司、李柏林、邵云静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五被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原告与被告山东耀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柏林的配偶邵云静签订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均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开具国内信用证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过付凭证,用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国内信用证垫款本金及利息9991695.87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被告山东耀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及邵云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淄博森钛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耀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三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李柏林及邵云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417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先 胜人民陪审员 丁惠人民陪审员李宗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