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2170号原告:郑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天长市,现住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李清照,天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长市,现住。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照,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5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家中的指纹锁中原告的指纹消除,使原告无法回家,只有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行同陌路,无和好可能,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尼桑小轿车价值144000元、分担共同债务银行分期贷款4000元,医疗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郑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存折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有故意隐匿财产的倾向,被告在婚后告知原告每月工资只有400元左右,也给了原告一张存折,上面反映的也是400元左右,但是原告据被告领导讲被告的工资有4000元。证明被告在婚后隐匿财产。2、申请法庭调查取证被告银行还款记录,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一辆尼桑轿车,价值144000元,但该辆车没有登记在被告及其家人名下,但还款是被告还的。提供买车购销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是被告所有。3、银行短信通知,证明原告在婚后要定期还银行分期付款,目前尚有4000元未还清。4、手机短信往来明细,证明原告在婚后开办培训班期间因班中学生受伤住院治疗,学生父母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00元。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矛盾的原因是被告因琐事不让原告进家门,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彩礼,并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以及原告家所垫付花去的费用和实际损失,合计108240元。如原告不同意返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彩礼及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家因结婚花去的费用和实际损失,合计108240元。2、天宝金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被告为原告买的首饰被告父亲付款后首饰已经被原告拿走了。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父母参与原、被告的婚姻以及给被告及其母亲造成的负面影响。原告郑某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所列的28800元礼金钱原告认可,其他费用的数字原告不认可。证据1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对及同意。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赠予了原告首饰,在赠予发生那一刻所有权已归为原告,被告无权要求返还。证据3、图片中横幅所列内容原告认可,但是就被告所讲该横幅是原告家所举,并且给被告家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不认可。从图片中无法反映举横幅的人是谁,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被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影响。被告张某对原告郑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存折内容来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有4000元。银行打款记录是被告所在单位按照被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进行打款。证据2、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无论从行驶证和购销合同来看都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行驶证所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盛夏,购销合同上的购买人是张和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不予质证。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郑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张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张某提供的证据1、2郑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3月1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4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之女。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8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某将婚后双方居住的房屋指纹锁中郑某的指纹消除,不让郑某回家,郑某因此回娘家居住至今。现郑某认为与张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尼桑小轿车价值144000元、分担共同债务银行分期贷款4000元,医疗费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庭审中认为双方和好无望,同意与郑某离婚,但要求郑某返还因结婚花去的费用和实际损失,合计108240元。另查明,郑某与张某结婚时,张某家按照农村风俗给付郑某家结婚彩礼28800元、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约11000元,被告张某家另按农村习俗给予郑某见面礼、买衣服、梳妆费、改口费以及双方结婚当天为郑某家代办酒席等花去了不少费用,庭审中郑某认可结婚彩礼28800元,但言明已用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郑某认为系赠予物品,同时对于见面礼、改口费等费用其也予以对等进行了给付,对其余费用及损失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双方对离婚均已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郑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二、被告张某要求郑某返还结婚彩礼的主张能否给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郑某认为双方婚后共同添置了一辆尼桑小轿车价值144000元,但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张某父亲张和平于2015年3月1日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车辆所有人为盛夏的行驶证一份,张某庭审中辩称该车是借的别人的,不是其家中的,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郑某另外主张的双方婚后张某用其身份证帮张某朋友购买了一只苹果手机,现尚欠4000元分期贷款未还以及其办培训班时学生受伤赔偿学生损失700元的债务的主张,张某不予认可,郑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亦不予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二:张某认为其与郑某结婚时家中给付郑某的结婚彩礼和垫付花去的费用及实际损失合计108240元。郑某认可结婚时彩礼28800和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约11000元的事实,对张某主张的其余费用和损失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家中也给予了对等的花费。关于其中双方结婚给予的见面礼、买衣服、梳妆费、改口费等以及办婚礼宴请的费用因其性质上不属于彩礼,故不应予以返还。对于结婚时给付的彩礼28800和价值约11000元的金手镯一只、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由于郑某和张某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亦无证据证明因其婚前给付导致其目前生活绝对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则上对结婚彩礼不予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郑某适当返还1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郑某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家庭其余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郑某返还张某彩礼款1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