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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夷山市。因涉嫌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林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9月份,被告姚某某在武夷山市良种场战备路民政局新建的养老院房子斜坡下面水田边捡到两根香樟,在其租住的综合农场徐某某家中使用雕刻刀等工具,加工了弥勒佛制品2件。同年冬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邵武回武夷山的路边田埂上捡来红豆杉板块一片,在其租住的市综合农场徐某某家中使用雕刻刀等工具私自加工雕刻成观音制品1件。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姚某某驾驶闽HLXX**白色雪弗兰小轿车先后三次将雕刻好的观音制品1件和弥勒佛制品2件运输至综合农场药材村丁某家中油漆,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当场抓获。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1件观音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2件弥勒佛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制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9月份,被告姚某某在其租住的综合农场徐某某家中使用雕刻刀等工具,加工了弥勒佛制品2件。同年冬天,被告人姚某某在其租住的市综合农场徐某某家中使用雕刻刀等工具加工雕刻观音制品1件。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姚某某将雕刻好的观音制品1件和弥勒佛制品2件运输至综合农场药材村丁某家中准备油漆时,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获,并对查获的三件物品进行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加工的观音1件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弥勒佛2件属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武夷山市公安局城东森林派出所投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调查,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姚某某非法加工的红豆杉制品1件,香樟制品2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作案工具刻刀30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荣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