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来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来显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汉滨区石梯镇。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来显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来显某酒后无证驾驶陕G**##9号二轮摩托车,由汉滨区城区驶往江北途中,行经汉江一桥东侧桥面中段处,与前方同向杨甲驾驶的陕G**##1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来显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来显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酒精血液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来显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6.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来显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1月9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来显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来显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来显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查询记录,陕G**##9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登记表,杨甲的驾驶证复印件和陕G**##1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来显某、杨甲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杨甲、陈乙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来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显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显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来显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来显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