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海岗与尹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岗,尹建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胡海岗,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袁芳、张剑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建成。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岗为与被告尹建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海岗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被告尹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岗起诉称:其与案外人肖善忠系朋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素昧平生,无任何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受肖善忠指示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尹建成银行账户内用于归还案外人杨善忠的借款。2015年3月2日,案外人杨善忠为与肖善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2015)甬象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案外人杨善忠否认该笔3万元的款项系用于肖善忠归还杨善忠的借款,并且法院亦未认定该笔款项系肖善忠归还杨善忠的借款。因被告取得原告的3万元款项无任何合法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尹建成返还原告胡海岗不当得利款3万元。被告尹建成当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胡海岗素昧平生,收到原告方的银行汇款3万元属实;被告与案外人杨善忠虽认识但不是朋友关系,被告从未将自己的账号给过杨善忠,故原告诉状称系受案外人肖善忠指示打入被告账户3万元用于归还肖善忠向案外人杨善忠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案外人肖善忠曾向被告尹建成借款10万元,后通过汇款归还9万元(其中3万元系通过本案原告胡海岗账号汇给被告),另外1万元系拿借条时归还,未支付任何利息。相关汇款等系被告收取案外人肖善忠归还的借款,故本案不成立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胡海岗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汇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的0511034701200081690分账号转账3万元至被告卡号为62×××21工商银行账户内的事实;2.(2015)甬象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汇款3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案外人杨善忠否认该笔款项系本案原告胡海岗代肖善忠归还其借款,法院对该笔款项未认定为肖善忠归还杨善忠借款等事实。被告尹建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借给案外人肖善忠10万元的款项来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3万元款项属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杨善忠与案外人肖善忠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信用社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取款10万元,不能证明其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案外人肖善忠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至于双方争议的证据的关联性及与各自证明目的关系,本院将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情况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综上认证后的定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胡海岗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的0511034701200081690分账号转账3万元至被告卡号为62×××21工商银行账户内。在已生效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案件中,案外人肖善忠未提供其指示原告胡海岗向被告尹建成汇款3万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杨善忠且杨善忠接受的证据,案外人杨善忠亦否认其收到被告尹建成转交的3万元款项以及其同意案外人肖善忠通过原告胡海岗向被告尹建成汇款3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在该案判决中未采纳案外人肖善忠等的该部分抗辩主张。另查明,被告尹建成因需于2013年7月19日从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取款10万元整。案外人肖善忠在(2015)甬象民初字第1556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否认其与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汇款3万元事实。被告虽辩称其与案外人肖善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3万元款项系原告受肖善忠委托代为归还其借款,但案外人肖善忠在关联案件中否认其与被告之间曾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该3万元款项具有原告代为归还他人向被告借款的借贷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据,故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海岗不当得利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尹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