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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关于胡成英与付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胡成英。委托代理人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小伟。被告柯珍太。被告席崇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负责人王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阳。原告胡成英诉被告付小伟、柯珍太、席崇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刿、被告付小伟、被告柯珍太、被告许崇明、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5日28分,被告付小伟驾驶属被告席崇明所有的川RJ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高坪区龙门镇往小龙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江东北路小龙镇政府十字灯岗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由被告柯珍太(搭乘人原告胡成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柯珍太、原告胡成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小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柯珍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成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等,住院91天后基本痊愈后出院。被告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作出鉴定,该所作出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胡成英为伤残10级及相关临床鉴定结论。被告席崇明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5,448.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小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柯珍太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都没有意见。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都无异议;医疗费应并案处理,按20%扣除自费药;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不应按城镇职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护理费护理时限过长;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质证发表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应认定300.0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乘以20.00元/天计算;续医费偏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席崇明辩称:付小伟驾驶的车是我的,该承担责任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28分,被告付小伟驾驶川REJ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往小龙镇行驶,行驶至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北路小龙镇政府十字灯岗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柯珍太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柯珍太及电动三轮车的搭乘人胡成英受伤。2015年4月1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以南公交直二认字第(2015)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认定,认定“一、当事人付小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变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二、当事人柯珍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三、当事人胡成英未违反相关规定。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付小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柯珍太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成英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成英庚即被送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右侧坐骨支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病情好转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1个月复查右腕关节及骨盆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2、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及外伤;3、出院后逐渐加强右腕关节功能锻炼;4、骨科门诊随诊。2015年8月25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以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胡成英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时限、护理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时限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成英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共91天)前30天给予2人护理,后61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4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120天。”原告胡成英支鉴定费2,500.00元。川REJ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席崇明;被告付小伟系被告席崇明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30日,被告席崇明为川REJ3**号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2014年5月31日0时至2015年5月30日24时止。原告胡成英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计44,977.99元,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被告付小伟支付34,977.99元。被告付小伟以150.00元/天标准向赵金华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护理费8,250.00元,并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诉讼中,四被告约定按15%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原告胡成英系城镇居民,系清洁工,其收入为2,000.00元/月。原告胡成英之母张雪莲出生于1933年4月18日,城镇居民,张雪莲仅生育子女胡成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胡成英因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付小伟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是案涉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被告柯珍太没有驾驶资格驾驶电动三轮是案涉事故另一原因,原告胡成英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小伟系被告席崇明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川REJ3**号车属提供劳务的行为,其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席崇明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席崇明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人付小伟、柯珍太的过错,由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按照责任人付小伟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柯珍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胡成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续医费,由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付小伟、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因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不纳入原告胡成英的赔偿范围。续医费依照鉴定意见认定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00元/天,原告住院91天,计2,730.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依照鉴定意见书认定2,000.00元。4、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指数为10%,赔偿20年,计48,762.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雪莲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张雪莲出生于1933年4月18日,需扶养5年,由1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01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残疾赔偿金计57,775.70元。5、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适用原告主张的标准120.00元/天,护理时限照鉴定意见认定136天,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认定住院前30天2人护理、后1人护理,护理费计19,920.00元。6、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原告的收入2,000.00元/月,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误工费计8,00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成英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5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1-3项(计14,730.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4-8项(计90,995.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由于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付原告胡成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0,000.00元,因此,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0,99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311.20元、柯珍太赔偿原告胡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419.08元。对于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席崇明按付小伟的责任赔偿1,750.00元、柯珍太赔偿750.00元。原告胡成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计44,977.99元,剔除自费药6,746.70元,扣除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付小伟垫付的医疗费中的28231.29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按付小伟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761.90元、被告柯珍太返还付小伟医疗费8,469.39元;付小伟已垫付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746.70元,由被告席崇明返还4,722.69元、被告柯珍太返还2,024.01元。被告付小伟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胡成英在被告浙商保险南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受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强险受偿的护理费返还被告付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770.00元、护理费6,600.00元,被告柯珍太按其责任返还被告付小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计90,995.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311.20元;由被告席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英鉴定费1,750.00元;由被告柯珍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5,169.08元。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付小伟医疗费19,761.90元;由原告胡成英返还被告付小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7,370.00元、柯珍太返还被告付小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3.40元、许崇明返还被告付小伟医疗费4,722.69元。三、驳回原告胡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0元,由被告席崇明负担1,100.00元,被告柯珍太负担2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凤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