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发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贵港市江南工业园工业一路与南一路十字路口的菜市场的一辆上海恒缘牌电动三轮车上插有钥匙,便将该电动三轮车偷走放在其家中藏匿。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三轮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郑某。2015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将涉嫌盗窃犯罪的被告人陆某抓获,被告人陆某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对其偷走上述三轮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视频轨迹分析报告、户籍信息、电动车销售专用单据、保修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陆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开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