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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松辉、王跃雄等与黄清松、郑永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黄清松,郑永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王松辉,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跃雄,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三省,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印虾,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跃全,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跃宗,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跃川,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王跃奇,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松,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郑永彬,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文英,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与被告黄清松、郑永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荣、被告黄清松、郑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诉称,位于南靖县镇村组房屋,左边为原告王松辉、王印虾、王三省的房屋(一楼王松辉、二楼王��虾、王三省);右边为原告王跃川、王跃奇、王跃雄、王跃宗的房屋(一楼王跃奇、王跃宗、二楼王跃川、王跃雄),左右两座二层楼房之间的大厅二层土地使用权证地号:[J--106(1-8)],系八原告共有的房屋。2012年11月1日(农历9月18日)二被告未经八原告同意擅自将其母亲陈某的灵位、遗像放入八原告的共有的大厅中供奉,八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未搬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将其岳父冯某、岳母吴某的灵位、遗像搬离八原告共有的大厅,停止侵害。被告黄清松、郑永彬辩称,1、原告诉称“争议房屋左右两座二层楼房之间的大厅及二层房屋系八原告共有的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是同宗族亲关系,都是王某甲、王陈氏的后代,王某甲系原告的曾祖父、被告的高祖父,王陈氏是原告的曾祖母、被告的高祖母。王某甲、王陈氏共生育四个儿子,大房王某乙,二房王某丙,三房王某丁,四房王某戊。原告王三省、王印虾、王松辉是三房王某丁的孙子,原告王跃雄、王跃奇、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全是四房王某戊的孙子,二被告是大房王某乙入赘的曾孙。论辈份,八原告比被告高一辈份。根据民国九年《分薄》的约定,供奉灵位及遗像的大厅归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使用。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只能证明左右两边房屋为八原告共同所有,并不包括供奉被告岳父母灵位及遗像的大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办理到自身名下,该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行为,不应当予以采纳。该大厅现应是原、被告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在内十三个人以���未列入当事人中的大房王某乙其他子孙共同所有。2、答辩人拥有对争议房屋大厅的使用权,原告主张将被告母亲的灵位及遗像搬离于法无据。根据民国九年的《分薄》,王某甲、王陈氏及四个儿子大房王某乙、二房王某丙、三房王某丁、四房王某戊,对该大厅的使用权的约定,讼争的大厅归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共同使用。被告作为大房王某乙的曾孙,依法继承该大厅使用权,因此,将岳父母的灵位及遗像放置大厅于法有据,且该大厅建立至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一直用来供奉祖先照片与灵位,被告将岳父母的灵位及遗像放置在大厅内,于法有据。原告诉求有违农村公序良俗,也违背原告曾祖父母、被告高祖父母的遗愿,也伤害族亲之间的亲情。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拥有对争议房屋大厅的使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岳父母的灵位及遗像搬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已故的镇村民王某甲与其妻王陈氏生前共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上述四人均已去世)。1920年,王某甲、王陈氏对份下的田产、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留下《分薄》一册。原告王三省、王印虾、王松辉是王某丁的孙子,原告王跃雄、王跃奇、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全是王某戊的孙子,被告黄清松、郑永彬是王某乙的曾孙。本案讼争大厅址在南靖县镇村组,根据南靖县土地管理局1992年12月5日颁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讼争大厅为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共有。2014年12月16日,被告黄清松、郑永彬的将去世的岳父冯某、岳母吴某的灵位、遗���放入讼争的大厅内。八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岳父冯某、岳母吴某的灵位、遗像搬离讼争的大厅,停止侵害。上述事实,有八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被告讼争的大厅属不动产,其物权的取得依法应经登记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力”的规定,我国现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原则。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主张讼争大厅归其共同所有,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松、郑永彬根据1920年(民国九年)《分薄》,主张讼争的大厅归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四子王某戊共同使用,因此二被告也拥有对讼争大厅的所有权,但未能提供现行法律认可的产权凭证,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将岳父冯某、岳母吴某的灵位及遗像放入八原告共有的大厅,侵害了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的所有权,八原告请求二被告将陈某的灵位及遗像搬离讼争的大厅,恢复原状,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松、郑永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岳父冯某、岳母吴某的灵位及遗像搬离原告王松辉、王跃雄、王三省、王印虾、王跃全、王跃宗、王跃川、王跃奇共有的大厅,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清松、郑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雪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玲 珊人民陪审员 陈���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晨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