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冉雪峰与牟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雪峰,牟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455号原告冉雪峰,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牟栋华,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雪峰诉被告牟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雪峰及被告牟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雪峰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三益返回悦崃,行使至悦三路9公里+100米处,遇到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经石柱县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开支为准,由被告承担。综上,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调处,原、被告均签字认可,被告对三轮车修理费不予认可拒绝支付,原告现在有修理店的证明及国税局的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佐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轮摩托车修理费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栋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在交巡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无异议。原告有扩大修理费的行为,可以修复,但却换零部件。原告提供的国税发票,无修理车辆信息,如车架号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牟栋华驾驶车牌号为渝HDHXX**的小型客车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到三益乡,17时15分行使至悦川路9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使的原告冉雪峰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MXX**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冉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50024062015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栋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雪峰无责任。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2、冉雪峰的三轮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花费为准,由牟栋华承担。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冉雪峰将事故三轮摩托车送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东路易明香处进行修理,共计花去修理费用2200.00元,其中三轮车蓬头1650.00元、拖车费100.00元、前减震一对250.00元、电子开关20.00元、修理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3.易明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1.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即修理费用的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有扩大修理费的行为,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冉雪峰车辆修理费2200.00元。如果被告牟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牟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