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无固定职业。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南路浙江商城门口,趁被害人范某不备之机,用右手从其单肩包内盗得女士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赃款已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女士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7月30日将被告人李某明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亲属向被害人退赔了损失计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的刑事侦查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17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