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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钟卫松,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浙江虞南红食品有限公司,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如根。被告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蓉。被告钟卫松。被告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卫松。被告朱胜岳。被告傅娟芬。被告徐玉蓉。被告浙江虞南红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如根。被告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卫祥。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融公司)诉被告徐如根、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钟卫松、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浙江虞南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南红公司)、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晨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盛、李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被告朱胜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融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如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并约定与合同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给徐如根,但徐如根仅支付到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其后未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徐如根、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对被告徐如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朱胜岳辩称,徐如根和原告公司领导已经说好了,只要让我签字就可以了,其他我也不清楚。徐如根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钱要徐如根本人还的。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均未予答辩。原告信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借款人为徐如根,担保人为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以及实际发放40万元贷款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被告朱胜岳质证认为:我没有在上面签字。证据2,被告朱胜岳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当初是领导和徐如根说好后让我签的。其余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不能。经审查,证据1、2均系原件,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如根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如根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40万元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月利率18.6‰)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如根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自愿为被告徐如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债务加入,现原告主张该五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胜岳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相应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如根、巨龙公司、钟卫松、晨曦公司、傅娟芬、徐玉蓉、虞南红公司、亿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根、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浙江虞南红食品有限公司、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钟卫松、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如根、朱胜岳、傅娟芬、徐玉蓉、浙江虞南红食品有限公司、上虞市亿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市巨龙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钟卫松、绍兴市晨曦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徐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