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庄德山与七台河市潘琦煤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77号申请人:庄德山,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工人,现住本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升村3组。被执行人:七台河市潘琦煤矿。法定代表人:周英杰,矿长。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勃劳人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5日前履行勃劳人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186,355.00元给付义务。申请人庄德山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潘琦煤矿于2015年10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七台河市潘琦煤矿于2015年10月29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庄德山案件���70,000.00元,余款116,355.00元申请人庄德山自愿放弃。二、申请人庄德山自愿放弃被执行人七台河市潘琦煤矿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三、执行费9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现申请人庄德山与被执行人七台河市潘琦煤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且申请人放弃对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要求。经合议庭评议,终结勃劳人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勃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勃劳人仲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庄德山申请执行七台河市潘琦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凤岐执行员 :姜海涛执行员 :付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