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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市人,初中文化,居民。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系再婚。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2月1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不久,原、被告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问原告要钱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多聚少。2014年1月17日,双方又一次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在深圳经冯训师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13年2月1日双方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之间因性格等方面因素有过矛盾摩擦和争吵。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实己经破裂为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