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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烟台俊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关胜军工伤待遇、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俊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关胜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烟台俊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魏山路**号*号库。法定代表人张春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雨佳,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胜军,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温泉县温泉镇。委托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俊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关胜军工伤待遇、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雨佳,被告关胜军的委托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胜军入职前隐瞒了其在外地工作期间腰部曾经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领取工伤待遇的事实,此次受伤属于旧工伤复发,依法不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3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5月-7月三个月的2倍工资15000元,补发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50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停工留薪鉴定费250元,支付被告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补缴了2013年4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6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7月9日被烟台市福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未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上岗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4600元,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9月25日工资2400元。另查,2012年7月8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在赫比(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被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已领取了相关工伤待遇。双方因工伤待遇、工资、夜班津贴、赔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35元。2、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双倍工资15000元。3、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5000元。4、夜班津贴329元。5、赔偿金10000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85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00(460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767.67(41303÷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535.33(41303÷12×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2400元。3、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EHS事件调查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历卡,影像学检查报告,医保定时卡、浦东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供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的工伤是旧伤复发还是又重新受到新伤残。原告主张被告系旧伤复发,并且申请本院向上海市浦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调查令,据此调取的材料,原告认为被告在赫比(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生过工伤,并且已得到了相应的工伤待遇。此次工伤并不是再次受伤,而是旧伤复发,原告不应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而被告则认为是新受的工伤,提供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以此证明被告的伤是再次受到的工伤而所受到的伤,应得到相关工伤待遇。且原告在收到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以被告系旧伤复发为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而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3253号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是身体再次受到的伤害,新发生的工伤,并不能认定为旧伤复发,也就是说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旧伤复发,被告的两次工伤并非是在同一工作单位发生的,而被告的工伤并非达到享受伤残津贴程度。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在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4600元计算7个月为3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303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376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计算8个月为27535.33元,以上被告的工伤待遇为73503元。原告欠发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2400元,应当予以补发。被告在收到福山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被告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7条、第45条,鲁政发(2011)第25号文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俊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73503.34元。二、原告烟台俊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工资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