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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平凤,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元林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平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1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唐甲、男孩唐乙。婚后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到2012年以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其实际出生时间为1970年10月10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很少关心原告和两个小孩,即使被告偶尔回家,也不知道体贴关心原告和小孩,不仅如此,被告一回家就因家庭琐事同原告争吵,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关心不尊重,从来没有到原告娘家看望过原告父母,加之被告猜疑思想严重,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2013年下学期小孩开学时,被告从长沙回家便和原告争吵,原告无奈于2013年9月8日只得负气外出广东务工,自此原、被告便开始分居,2014年5月2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因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而未果,但人民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过着分居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对原、被告相识及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生育两小孩的事实及原告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认可,其余的诉称都不认可。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对原告陈某的两次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4、家庭户籍信息1份,用以证明家庭的基本情况;5、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陈某的户口在2013年10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注销的事实;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的事实;7、城乡居民医保手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的户籍在被告家,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的事实;8、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地77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以及2012年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去广东打工,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1日陈某被强制注销户口,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9、原告陈某在医院的就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在医院的治病情况;10、录音U盘1个,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王某某暧昧关系的事实;11、原告陈某在医院治病的医药发票4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广东各医院就诊的花费达1万多元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派出所的证明,不是注销户口,而是办理新一代身份证;对于证据6,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形式不符合要求,意义不大,反证双方当事人仍有联系;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形式不符合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0,形式不合法,内容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至10月原、被告保持联系的通话清单与信息往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的事实;2、病历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生病及治疗情况;3、借款证明及证明人身份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治病和日常生活开销向外借债共计103150元的事实;4、派出所注销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户口注销的原因。原告陈某对被告唐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内容真实,但形式不合法,不认可,且其内容反证原、被告感情不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治病而所欠的债务不予认可,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认可,对于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8,客观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陈某的个人陈述,与本案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由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说明,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11,内容相互佐证,具有较大的可信度,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证据证明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4,客观真实,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07年8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4日、201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唐甲、男孩唐乙,婚后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2012年以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外出广东务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而未果。另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曾因身体原因分别先后在不同医院就诊治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理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但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先后两次进行离婚诉讼,双方已无沟通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两个小孩自原、被告分居后就长期随同被告方生活,保持其生活环境的稳定有利于其进一步健康成长,且原告陈某在外务工,居无定所,缺乏带养小孩的条件,故两个婚生小孩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为宜,从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出发,原告陈某作为女性,身患疾病在外务工,经济情况不容乐观,依法支付全部抚养费是不现实的,考虑到被告本人的陈述和意愿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由原告陈某在6个月内支付被告唐某某抚养费30000元;被告唐某某诉称近年欠债103150元,其并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但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妨碍相关债权人向原、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生小孩唐甲、唐乙由被告唐某某负责抚养成年,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唐某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