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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春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桃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韩春涛,张桃荣,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涛。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桃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英豪,该公司副经理兼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春涛、张桃荣、盐城市鸿雁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3时30分,张桃荣驾驶苏J×××××小型轿车(出租车)沿盐城市神洲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韩春涛骑的电瓶车发生相撞,致韩春涛受伤,车辆受损。后韩春涛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33607.95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费494元),期间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张桃荣垫付23613.1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桃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春涛无责。张桃荣驾驶的苏J×××××出租车行驶证车主为鸿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春涛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对韩春涛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韩春涛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中载明:依据对韩春涛病历资料的审阅结合法医学检验,认为其有明确的交通事故受伤史,根据其外伤后右膝关节疼痛,结合影像资料,其“右胫骨近端骨折,关节积液,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伴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诊断成立,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右胫骨平台骨折经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治疗后病情恢复不良,由于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明显塌陷,其关节韧带,半月板等结构破坏严重,手术创伤、术后长期固定等,致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26%,内固定存在并不直接影响关节功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春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时限宜为六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韩春涛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另查明,韩春涛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亭湖区水上新村某区某号,其在事故发生前正常在盐城市盐马路摆摊设点,出售加工食品;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对韩春涛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200元,韩春涛为该车用去停车费用90元。在庭审中,张桃荣提供一份承诺书,载明:韩春涛与张桃荣于2014年5月13日发生事故,张桃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春涛的各项损失向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主张,与张桃荣无关,张桃荣垫付的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返还给张桃荣,后期费用与张桃荣无关。韩春涛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承诺人不是韩春涛本人签名。在庭审中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提供一份投保说明,由鸿雁公司向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出具,载明:为简化投保流程,提高工作效率,对我单位所属出租车辆的保险,根据协议的要求,必保险种为:车损、三责100万元(或50万),车损免赔额为1000元(或2000元);可保险种为:玻璃、自燃。承运人保险金额450万元(或300万),我司已了解贵司所有条款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请贵司对我司所属出租车给予承保!鸿雁公司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桃荣驾驶轿车与韩春涛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春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桃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春涛无责。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张桃荣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鸿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韩春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故商业三者险应扣除免赔率(20%),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不赔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张桃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已超出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垫付费用的返还问题双方有争议,故在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自行到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理赔。关于张桃荣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该事故认定书为张桃荣本人签字确认,张桃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张桃荣提供的承诺书不能证明其是附条件认可责任认定,故张桃荣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不能成立;关于鸿雁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不承担免赔率,依据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可证实该公司已向鸿雁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鸿雁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韩春涛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此鉴定报告中已明确韩春涛内固定存在并不直接影响关节功能,韩春涛以右下肢功能丧失26%评定的伤残,故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韩春涛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关于韩春涛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因韩春涛户籍所在地在城镇,故此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韩春涛虽已年满60周岁,但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与是否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直接关联,因韩春涛事故发生前正常从事出售副食品,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摆摊设点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对韩春涛主张误工费用的诉请酌情支持85%;关于韩春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张桃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韩春涛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为宜。关于韩春涛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3607.95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6个月×34346元/12个月×85%=14597.05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19年×20%=13051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交通费600元,电瓶车修理费、停车费290元。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韩春涛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3607.9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0514.80元、误工费1459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70元、电瓶车修理费及停车费290元,合计人民币205121.8元,扣减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张桃荣垫付费用23613.10元,余款171508.7元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款项汇到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市南园分理处,帐号为13×××58,户名韩春涛,另加诉讼费用1360元,实际应支付172868.70元)二、驳回韩春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860元,由韩春涛负担100元,张桃荣负担1400元,由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负担136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责任主体认定不明,遗漏被告。被上诉人张桃荣自述是受蔡松海雇佣,本案应追加蔡松海为被告。2.本案商业三责险存在免赔率,但免赔数额一审未查明。3.被上诉人张桃荣提到事故认定书是其认可承担全责的情况下作出的,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应根据事实确定责任。4.一审在采纳鉴定意见情况下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错误。5.被上诉人韩春涛已61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春涛答辩称:本案责任主体明确,事故车辆的车主为鸿雁出租车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张桃荣。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具有公平、公正的法律效力。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道理。关于误工损失,因被上诉人韩春涛在事故发生前正常从事出售小食品,虽然年龄超过六十岁,但客观上身体较好,发生事故后无法再继续做小生意,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且一审未全部支持误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桃荣答辩称:对一审判决基本无异议,但一审未明确应返还我垫付的款项数额。被上诉人鸿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主体明确,其他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关于是否应追加蔡松海为本案被告问题,案涉事故发生时,苏J×××××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上诉人张桃荣,被上诉人鸿雁公司为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且鸿雁公司该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上诉人韩春涛起诉上述三方要求赔偿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追加蔡松海为诉讼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关于案涉事故认定书证明力问题,该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被上诉人张桃荣对该事故认定书未申请复核,且其所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内容不能证明责任认定系附条件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可。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问题,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且鉴定意见已明确说明韩春涛内固定存在并不直接影响关节功能。虽然上诉人提供韩春涛音像视频,但视频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并依鉴定意见对韩春涛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事项进行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案涉事故发生时韩春涛虽已61周岁,但误工费支持与否取决于韩春涛收入是否因事故而客观减少。因韩春涛事故发生前正常从事出售副食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摆摊设点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据实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免赔数额未予确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张桃荣及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韩春涛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张桃荣垫付23613.10元,因上诉人在该款返还问题上与张桃荣存在分歧,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