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长送、何梅英与鄂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周长送。原告何梅英(系周长送之妻)。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北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叶贤林,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丹,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方,鄂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周长送、何梅英诉被告鄂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长送、何梅英;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丹、余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5)5号),认定被申请人鄂州市农业委员会收到申请人周长送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的,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鄂州市农业委员会15日内答复申请人周长送;驳回申请人周长送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原告周长送、何梅英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周长送向鄂州市农业委员会寄出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并附带相关材料,要求纸面公开其种植4.55亩土地四至的相关信息。鄂州市农业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拒绝公开。原告周长送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对应,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鄂州政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赔偿其因上访被打击报复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三、请求公开听证,必要时请媒体参与。被告市政府辩称:一、何梅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复议申请人是周长送,何梅英并非复议当事人,其与行政复议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周长送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予答复,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答辩人遂责令其在15日内作出答复;周长送另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等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一并予以驳回正确。三、原告周长送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与本案无关。其主张的行政赔偿事项系上访过程中所造成,故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二、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反映情况”及续页;3.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2002年度)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据三、鄂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回复”。证据四、被申请人鄂州市农业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空白);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空白);3.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4.文件处理签;5.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6.(2002年度)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7.网上传送材料。证据五:1.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表;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机关首长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5.上述行政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据六、《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5)5号)。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原告周长送、何梅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京报”报道。证据二、起诉材料清单。证据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5)5号)。证据五、鄂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周长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要求的答复”及邮寄凭证。证据六、《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鄂州行委受字(2015)第5号)。证据七、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八、鄂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证据九、“反映情况”及续页。证据十、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一、(2002年度)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证据十二、邮寄凭证。证据十三、市委市政府领导接待日单。证据十四、录音光盘1张。原告何梅英提交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有:(2002年度)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叫号单、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庭审质证时,原告周长送、何梅英对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证据十四以及何梅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四中的1、2、7以及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何梅英所举的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能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周长送向鄂州市农业委员会寄出政府信息公开公民申请表,要求纸面公开其种植的4.55亩土地的四至信息。鄂州市农业委员会次日收到申请后内部转办由鄂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处理,但未对周长送作出答复。周长送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9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鄂州政行复决字(2015)5号),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鄂州市农业委员会15日内答复申请人周长送;驳回申请人周长送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2015年4月10日,鄂州市农业委员会向原告周长送寄送“关于周长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相关要求的答复”,告知周长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事项,其应到鄂城区政府和鄂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查询。原告周长送、何梅英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根据以上规定,行政复议类型案件的原告资格为“利害关系人”,而非“复议申请人”。周长送申请复议的事项涉及其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四至问题,何梅英作为家庭成员具有共同利益,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鄂州市农业委员会收到原告周长送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进行内部转办处理,未在15个工作日答复申请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市政府通过复议审理查明以上事实,作出责令被申请人鄂州市农业委员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申请人周长送同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等复议请求,不属于复议受理事项,复议决定一并予以驳回正确。据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周长送、何梅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误工费、交通费、打印费,以及其上访过程中被打击报复而产生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与行政复议决定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公开听证、媒体参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送、何梅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长送、何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时须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林审 判 员 向红芳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