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陆从元与嵇亚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从元,嵇亚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陆从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亚芹,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院农家乐餐饮店业主。原告陆从元与被告嵇亚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从元的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从元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17次向原告购买肉类等食材合计价值6595元,后被告只给付货款482元,剩余货款6113元未能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1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从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家乐材料报销封面清单一份,及销售清单16张,证明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分数次向被告提供肉类食材,合计6595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对原告销售给其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嵇亚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从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从元向被告嵇亚芹供应肉类食材。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嵇亚芹差欠原告陆从元货款6595元。当日,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院农家乐餐饮店的员工朱明娟向原告陆从元出具农家乐村料报销单一份,载明:供货商陆从元,材料为肉,应报金额6595元等内容。被告嵇亚芹在该据下方签字确认。被告嵇亚芹在向原告支付了482元的货款后,其余货款未能支付,原告陆从元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陆从元与被告嵇亚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11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亚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从元支付货款61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嵇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