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陶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陶某,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陶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就读于马鞍山市某学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又少,婚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有赌博恶习,稍有不如意就和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经自杀过,同时因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双方实际上早已处于分居状态,女儿的所有生活、学习等都由原告负责。2015年年初,原告曾起诉到博望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陶某与袁某甲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现就读于马鞍山市某学校。2014年12月,陶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陶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袁某甲、婚生女袁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博望中心学校证明、(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陶某与袁某甲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陶某主张与袁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今后双方若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和好亦有可能,故本院对陶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