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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谈东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农民。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携带液压钳、接线工具、起子、车鈅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松竹花园小区4栋三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林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悦星摩托车。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信息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谈某某退还了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具有坦白从宽情节;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意接受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谈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谈某某携带液压钳、接线工具、起子、车鈅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昌县花园镇松竹花园小区4栋三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林某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悦星摩托车。经孝昌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18时许,我从武汉坐车到孝昌,到7月25日凌晨3点左右,我起床将盗窃摩托车的工具有一把液压钳、接线工具、六角起子及几把配好的车钥匙都放在一个蓝色手提袋内,准备在孝昌城区偷摩托车,我转到松竹街松竹小区后,看见小区内一栋楼房底下有一辆银灰色的豪爵踏板车,摩托车的前轮上有一把U型挂锁,我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U型锁剪断,之后我用携带的钥匙插进锁孔内强行打火,但是没有打开,我就将摩托车前盖打开重新接线,打着火之后,我骑着摩托车出松竹小区并上了107国道往孝感跑,在孝南区肖港镇上高速的口子附近时被孝昌县公安局民警追上,我情急之下摔倒了,之后我弃车往路边的田里跑,并将撬车的钥匙丢到水沟里,后来民警还是把我抓住了。(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4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我下班把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孝昌县松竹小区我家楼下,车笼头锁着,摩托车前轮还上了一把大U型锁,因为我的摩托车装了GPS,凌晨3点12分我的手机收到GPS报警,大概4点多钟,由于GPS不停地报警,把我吵醒了,我下楼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被盗的是一辆白色豪爵锐星踏板摩托车,车牌号码KHJ233,是今年6月底花5600元在孝昌县豪爵专卖店买的。(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谈某某盗窃时所使用的工具、盗窃的摩托车及公安局已将所盗窃的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的事实。(四)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谈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为5670元。(五)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情况。(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谈某某对其盗窃地点的辨认。(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谈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被抓获的事实。(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谈某某于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谈某某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九)有被告人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被告人谈东林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宋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