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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延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六支沟(8)。法定代表人:胡家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丽敏,女,1990年5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彭慧荣,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金文、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丽敏、彭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纸张买卖卡纸业务以来,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3956.5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143986.57元,赔偿损失95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有延期供货情况。且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有利影响,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4日,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白卡纸,规格、数量由双方共同确认的订单确定,货款根据买方每批次订单实际收货量据实结算。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为山东省桓台县)。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货到月结30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发生买卖业务,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截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3956.57元,要求被告对该数额予以核对,被告核实后,于2015年8月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该欠款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43956.57元,并赔偿损失959.71元(以143956.5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2个月÷30天×40天)。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对账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将被告所需的纸张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956.57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偿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59.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玛丽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3956.57元。二、被告武汉玛丽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损失95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由被告武汉玛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