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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渡湘2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渡湘,李辉,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李渡湘。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被告刘俊。原告李渡湘与被告李辉、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路通公司)、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渡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财路通公司、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辉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整,通过被告财路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辉出具借条,约定在2012年9月28日归还,被告李辉以自己位于南湖大道18号私有房产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元月25日,被告财路通公司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没有按期归还。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财路通公司经刘新铭(已去世)手约定2013年6月归还,并出具还款协议书,延期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2013年10月4日,刘新铭和被告刘俊又向原告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并出具承诺书,至今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5%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至本院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财路通公司、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财路通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刘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辉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和国土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辉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李渡湘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5%,签订借款合同后李辉用其房子作抵押,并将房产证、国土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借款补充保证合同、协议书、2013年5月16日约定还款协议书、2013年1月25日承诺书、2013年10月4日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财路通公司、刘俊对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辉、财路通公司、刘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财路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宏,2012年7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新铭,2013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俊。2012年6月28日,被告李辉通过财路通公司向原告李渡湘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民借字第3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3、借款月息2.5%。原告在被告财路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新铭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交付了上述借款15万元后,由李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渡湘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具条人:李辉,2012年6月28日”。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辉因无力偿还借款,要求续借,其在财路通公司的安排下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合同,其一为合同编号2012民借字第1025-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元月25日止;3、李辉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岳房权证岳楼区字148629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房屋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但被告李辉将其所有房屋的房产证及国土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其二为合同编号为2012民借字第1025-1号的《抵押借款补充保证合同》,该合同首部李辉是借款人(甲方)、刘新铭是保证人(丁方),约定:丁方自愿为合同编号为2012民借字第1025-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补充保证担保责任。该合同尾部的丁方处注明:“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新铭”,并加盖了财路通公司的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合同原件中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没有原告李渡湘的签名。2013年元月25日,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无钱归还,财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与���款人李辉是担保关系,借款人向您个人借款15万元,期限3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其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财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铭在承诺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财路通公司的公章。在双方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5月16日,李渡湘作为甲方(放款方)、财路通公司作为乙方(担保方),签订《约定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钱用,放款期已到,经双方多次协定6月份到期还款,(其中:有两笔延期后又到期,共三笔计55万元),否则,我处借款的手续费5%计2.75万元以及每天的违约金1%天数。如通过法律手段,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用在要钱的费用全由乙方负担付款���息金按银行的利息4倍照付、或按合同照办。如按约定的协议还款乙方不负担除息金外其他一切费用”,刘新铭在该协议书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财路通公司的公章。因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时间届满后被告依旧未还款,经原告不懈催讨,2013年10月4日,刘新铭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所担保的贷款60万元(月息2%=1.2万元),在2013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俊事后在该承诺书承诺方处签名。另查明,该笔借款由刘新铭按照月利率2.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共计4.5万元。《约定还款协议书》中的55万元包括李辉向原告所借的15万元,周中云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以及刘新铭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已另案处理)。另外,承诺书中的60��元还包括刘新铭欠付的5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辉向原告李渡湘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辉在借款到期后未主动还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偿还借款15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对于15万元的借款,被告已收取利息4.5万元,其中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33041.32元,其余11958.68元折抵本金,故原告对15万元的借款未清偿的本金为138041.32元。因另案中,刘新铭对其2013年10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之前所欠利息另行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其主张本案的利息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财路通公司在上述借款延期后又到期的情形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对之前承担补充保证责任的意思进行了变更,被告财路通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俊在2013年10月4日的承诺书中的承诺方处签名,表示其愿意担保包括李辉在内的60万元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辉与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渡湘借款本金138041.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辉、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编号 (2014)楼民二初字第349号 文书拟稿人 刘耀华 报批时间 2015年10月22日 原告 李渡湘 被告 李辉、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 判决、调解、��定、决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李辉与被告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渡湘借款本金138041.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刘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辉、岳阳财路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俊共同负担。 承办人意见 庭长 审批意见 院长 审批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