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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周正均与王红英,袁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均,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12号原告周正均,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任佳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英,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袁林,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雪莲,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杨朝永,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正均诉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向被告王雪莲、杨朝永、袁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聂先亮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英经传票传唤,被告袁林、王雪莲、杨朝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均诉称: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曾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的名为的餐馆(又名苗家土烧鸡)。四被告合伙经营该餐馆期间,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多次为该餐馆供应粮油等食物,截至2015年1月2日,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958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支付原告周正均所欠货款79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79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负担。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曾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的名为的餐馆(又名苗家土烧鸡)。四被告合伙经营该餐馆期间,原告周正均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为该餐馆供应粮油等食物。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红英向原告周正均出具欠款单一份,其中载明:兹有周正均为我四人(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的名为的餐馆(米兰天空附近)供应的粮油等食材货物,至今共计拖欠周正均货款7958元。但是,四被告迟迟尚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支付原告周正均所欠货款795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79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负担。另查明:该餐馆尚未办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款单、餐饮业合伙经营协议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24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经营餐馆期间欠原告货款7958元,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告应自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四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7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四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过,原告要求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明显偏高,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且只能从被告王红英出具欠条之次日(2015年4月18日)起算,对于超过的部分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均所欠货款7958元;二、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均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货款795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7958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英、袁林、王雪莲、杨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