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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法委赔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金甫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金甫,海宁市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浙嘉法委赔字第3号赔偿请求人朱金甫。委托代理人荣金良、耿峰,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海宁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李斌,院长。委托代理人裘靖飞,该院干部。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该院干部。赔偿请求人朱金甫因保全措施违法等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嘉海法赔通立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本案。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听证审理,赔偿请求人朱金甫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峰、赔偿义务机关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裘靖飞、沈伟峰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甫向本赔偿委员会请求:确认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宁法院)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行为违法、擅自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行为违法、要求撤销海宁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海宁法院赔偿经济损失972724元。理由:一、海宁法院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9月,朱金甫诉周正奎、海宁宏洲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海宁法院,朱金甫了解到被告有转移财产的可能,2012年9月3日,朱金甫向海宁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是海宁法院直至2012年9月21日作出裁定,直到2012年9月24日才向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二、2012年12月19日,海宁法院以被告周正奎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朱金甫的起诉,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并未同步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保全,而是于2013年1月7日在未经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海宁法院擅自通知银行解除了财产保全,而且解除财产保全没有作出裁定并送达朱金甫。2013年4月15日,朱金甫再次将周正奎、宏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海宁法院,该案件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生效后,朱金甫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只执行到位款项1015758元,剩下972724元至今无法得到执行。朱金甫认为其胜诉后无法顺利执行,正是因为海宁法院没有及时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而错过了最佳的保全时机,导致被告转移了相关财产。同时海宁法院在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解除了保全措施,又未作出裁定更未送达朱金甫。海宁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存在重大过错,也是造成案件审结后权利人部分债权利益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直接导致了朱金甫的财产损失。故海宁法院应当对判决中未能得到执行的972724元承担赔偿责任。海宁法院向本赔偿委员会答辩认为,朱金甫要求确认海宁法院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无事实依据。理由是:一、朱金甫于2012年9月3日向海宁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无情况紧急的说明或申请。二、朱金甫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未向法院提供需要保全的财产线索,更未提出需要法院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类型、财产地点等指向。三、(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案件审理时,被告周正奎下落不明,宏洲公司则否认担保债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并不存在可以认定两被告转移财产的事实或证据。上述事实可以从宏洲公司涉诉后其银行账户存款变化情况得到佐证。因此,海宁法院依朱金甫的申请并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朱金甫请求确认解除财产保全行为违法并撤销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海宁法院于2013年1月6日接到朱金甫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律师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明确要求法院解除对宏洲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该申请,法院解除对宏洲公司信用社账户的冻结。其次,宏洲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不涉嫌经济犯罪,其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存在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最后,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其他非刑事赔偿责任以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损害事实为前提,故朱金甫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朱金甫因借贷纠纷于2012年9月3日以周正奎、宏洲公司为被告向海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宁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2012年8月31日,朱金甫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徐亚明、唐力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9月3日,朱金甫向海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50万元,请求对被告周正奎、宏洲公司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相应价值财物的保全措施。2012年9月21日,海宁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周正奎、宏洲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2年9月24日,海宁法院冻结宏洲公司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户内存款46477.45元。案件经过开庭审理,2012年12月19日海宁法院作出(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认为被告周正奎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金甫的起诉。2013年1月6日,朱金甫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向海宁法院申请解除对宏洲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1月7日,海宁法院解除宏洲公司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的冻结措施。2013年4月15日,朱金甫又以周正奎、宏洲公司为被告向海宁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号为(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根据朱金甫的申请,海宁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周正奎、宏洲公司银行存款17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了宏洲公司建设银行海宁支行账户,户内余额3834.27元,宏洲公司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户内余额33795.84元。海宁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正奎归还朱金甫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76000元。宏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洲公司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浙嘉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2014年4月4日,宏洲公司在被冻结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变动为270286.06元,信用社账户内的余额变动为184395.32元。2014年7月11日,朱金甫向海宁法院申请对(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另案拍卖周正奎所有的财产参与分配及留存,执行到位560648元,扣划宏洲公司银行存款,执行到位455110元,合计执行到位1015758元。因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朱金甫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海宁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嘉海执民字第1419-1号执行裁定,裁定(2014)嘉海执民字第141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朱金甫财产保全申请书、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海宁法院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海宁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解冻申请书和通知书、海宁法院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海宁法院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嘉海执民字第1419-1号执行裁定书等书证予以证明。听证过程中,双方围绕海宁法院在审理朱金甫诉周正奎、宏洲公司(2012)嘉海商初字第1421号借贷纠纷案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及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获得国家赔偿是由于“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行为”。朱金甫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3日向海宁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存在两被告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需要海宁法院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实际情况是,周正奎于起诉时即下落不明;宏洲公司在整个案件审理阶段均正常应诉,其被查封的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直至后一次民事诉讼(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案件的审理阶段,账户内资金仍在变动,因此海宁法院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2月19日,海宁法院裁定驳回朱金甫的起诉,朱金甫的委托代理人当日签收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定均未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驳回起诉的裁定生效。该案已审结,对该案采取的诉讼保全行为,因案件无执行内容,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同时,朱金甫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力律师在裁定生效一周后也即以朱金甫代理人身份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宏洲公司的保全措施。因此,海宁法院2013年1月7日解除对宏洲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正确。海宁法院未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有瑕疵,但该瑕疵不会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朱金甫提出的赔偿数额系在(2013)嘉海商初字第545号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申请执行标的与被执行标的之间存在差额,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法院应予赔偿的情形。至于朱金甫认为唐力律师无权代其提出申请并称其对该申请不知情的观点,系其对民事诉讼中,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认识和理解错误。其认为申请书系伪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海宁市人民法院在对朱金甫诉周正奎、宏洲公司借贷纠纷案中的保全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朱金甫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朱金甫的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