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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周磊、万楚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周磊,万楚楚,陈宝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01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负责人:尚光宁。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被告:万楚楚。被告:陈宝洋。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诉被告周磊、万楚楚、陈宝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被告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楚楚、陈宝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起诉称:被告周磊、万楚楚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被告周磊、陈宝洋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周磊、保证人为被告陈宝洋,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周磊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3日,月利率9.8‰,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周磊、万楚楚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4598.5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陈宝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磊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诉属实。答辩人当时贷款20万元中有8万元系保证人被告陈宝洋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答辩人向原告说明答辩人实际使用金额为12万元,要求仅偿还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8万元由被告陈宝洋自己偿还,但原告不同意。现答辩人要求仅偿还答辩人实际使用的12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8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陈宝洋偿还。被告万楚楚、陈宝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磊与被告万楚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万楚楚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偿还债务人对借款人被告周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为856112014003722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磊、陈宝洋签订了合同号为856112014003722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陈宝洋自愿为被告周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周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周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注明借款月利率为9.8‰。截止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周磊仅支付部分合同期内利息19052.12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4598.55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查询记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磊、陈宝洋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周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要承担连本付息责任外,还要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周磊、万楚楚在被告周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磊、万楚楚共同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洋自愿为被告周磊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陈宝洋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磊追偿。对于被告周磊主张借款20万元中其实际使用金额为12万元,其余8万元系被告陈宝洋实际使用,被告周磊仅承担1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周磊,即便其与被告陈宝洋确实存在款项使用的约定,该约定也仅为诸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其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周磊、万楚楚、陈宝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万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598.5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陈宝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4.5元,由被告周磊、万楚楚、陈宝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施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