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石友诉何平元、查京英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友,何平元,查京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王石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淑民,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平元,男,汉族。被告查京英,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石友诉被告何平元、查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良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中旬,二被告将朝阳公寓22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1.房屋卖价24万元;2.2015年5月底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交付10万元后,开始装修房屋,用去费用3万余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24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为避免日后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在收条注明房屋原主为王华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期限办理过户手续未果,2015年7月,法院执行法官上门告知该房已被依法查封,原告才知道被告无权卖房,故要求被告退款,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赔偿原告装修费用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年龄、住址等信息。2.2014年5月20日俩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4万元。3.原告房屋装修材料清单、装修工人领条,证明原告房屋装修费用。被告辩称,我将房屋出卖给吴某而不是原告,原告是从吴某手中买房,与我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年龄、住址等信息。2.2012年8月20日王华江向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王华江向两被告借款24万元、担保人为吴某。3.2014年2月20日王华江出具房屋出售承诺书,证明王华江同意以房作价30万元抵消借款24万元,剩余6万元中,5万元为过户费、1万元由两被告退还王华江。4.2014年4月11日,俩被告与吴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证明两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吴某而不是原告。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某、王华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华江在彭泽县龙城镇朝阳公寓拥有2201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已由其抵押在银行)。2012年8月20日,经吴某介绍并出面担保,王华江向两被告借款24万元。此后,王华江因无钱还款,便于2014年2月20日向两被告出具房屋出售承诺书,约定王华江以该房屋作价30万元抵消向两被告的借款24万元、剩余6万元中,5万元为过户费、1万元由两被告退还王华江。两被告占有王华江的房屋后,在吴某的介绍下,将该房以24万元的价值出卖给原告。原告两次付款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24万元的收条一张。此前4月18日,原告拿到房屋钥匙并开始装修。2014年4月11日,两被告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同王华江出具的房屋出售承诺书的内容一致。原告占有房屋后,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2015年7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便要求两被告退款,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双方关于房屋装修费用达成合意,即以13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条、房屋出售承诺书、证人吴某证词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将其善意占有的房屋出卖给原告,但该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致使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用,因该房屋装修部分属于不能返还的财产,依法应当由被告折价补偿,对此双方达成13000元的合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而是与吴某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购房款的付款人等事实不符,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平元、查京英返还原告购房款24万元。二、被告何平元、查京英补偿原告房屋装修费用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何平元、查京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良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