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辩护人刘国生,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吴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原系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地产)副总经理(2012年7月20日后离职),因欠个人外债急于还债,在广大地产不知情及从未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其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外部融资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冒用广大地产名义对外虚假借款。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虚构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需要外部融资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虚假借款的名义分五次向赵某共取得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针对上述20万元向赵某出具了借款人为广大地产、保证人为周某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为虚假);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为骗取赵某信任继续获取钱款,向赵某出具一份虚假广大地产全权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周某受广大地产全权委托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经鉴定,该委托书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法人代表私章以及法人代表签名均为虚假);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虚构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的事实,以虚假借款的名义再次要求赵某支付400万人民币,并与赵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经鉴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广大地产公章、法人代表私章、法人代表签名均为虚假),赵某于2012年4月13日将400万人民币通过自己桂林银行账户(62×××87)转账给周某桂林银行账户(62×××24)。被告人周某骗取赵某共计420万元人民币,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被告人周某通过其友肖某介绍认识徐某和熊某后,2012年7月24日,虚构自己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的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要外部融资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发包翰林金苑项目为条件,以虚假借款的名义要求徐某和熊某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并与徐某和熊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两合同中担保方均为广大地产,而经鉴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以及法人代表私章均为虚假),同日,熊某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88×××10)、农业银行账户(62×××12)、建设银行账户(52×××96),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肖某桂林银行账户(62×××26)、农业银行账户(62×××16)、建设银行账户(52×××06),再由肖某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周某桂林银行账户(62×××24)、农业银行账户(62×××19)、建设银行账户(43×××66);周某以上述方式总计收取熊某转账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还向熊某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有权负责翰林金苑、凤北路十六号开发项目、高新区办公楼总部等项目(经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查证,师大出版社从未出具过该委托书)。被告人周某骗取熊某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后,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委任书、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临桂县发改局文件、临桂县住建局审查意见及手续、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情况、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全权授权委托书、桂林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和桂林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桂林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徐某、何某、莫某、林某、杨某甲、杨某乙、秦某、韦某、梁某、肖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熊某、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以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他人72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其与被害人熊某、赵某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未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其向外借款以及发包翰林金苑项目均是受元中公司以及梁某的委托,二份委托书均系梁某提供。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签订合同和借款时使用的印章系由梁洪文提供,何某的签名也是梁洪文拿去签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签订的协议书等上的印章是由梁洪文拿去盖的。梁某系何某亲戚,因此其相信梁某有能力拿到广大地产的印章。故其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事实及定性均不成立。辩护人刘国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是想借钱还债,没有冒用他人名义借款,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周某在借款中只有20万元是冒用广大地产的名义,其余广大地产只是担保,所有款项均进入周某个人账户未转到公司账户,被告人周某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只是对事实略有隐瞒,翰林金苑这个项目也是真实的,周某也负责过这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因此周某只是在借款时欺诈了二被害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广西师大出版社的委托书系伪造,假公章的来源也未查明,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虚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系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原系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地产)副总经理(2012年7月底离职),因欠个人外债急于还债,在广大地产不知情及从未授权的情况下,虚构其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外部借款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并以此为由冒用广大地产名义,以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对外虚假借款。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虚构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需要外部借款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分五次向赵某共取得现金20万元人民币;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针对上述20万元向赵某出具了借款人为广大地产、保证人为周某的借条(经鉴定,该借条加盖的广大地产公章系伪造);2012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为骗取赵某信任继续获取钱款,向赵某出具一份广大地产全权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周某受广大地产全权委托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经鉴定,该委托书加盖的广大地产印章、法人代表印章以及法人代表何某签名均系伪造);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虚构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工程的事实,以借款的名义再次要求赵某支付400万人民币,并与赵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经鉴定,该《工程施工协议书》、《借款合同》上使用的广大地产印章、法人代表印章、法人代表何某签名均系伪造),赵某于2012年4月13日将400万人民币通过自己桂林银行账户(62×××87)转账给周某桂林银行账户(62×××24)。被告人周某骗取赵某共计420万元人民币,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被告人周某通过肖某介绍认识徐某和熊某后,2012年7月24日,虚构自己有权发包广大地产的翰林金苑项目工程以及该项目需要外部借款进行前期工作的事实,以发包翰林金苑项目为条件,以借款的名义要求徐某和熊某支付300万元人民币、并与徐某和熊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两合同中担保方均为广大地产,经鉴定,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广大地产印章以及法人代表印章均系伪造)。同日,熊某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88×××10)、农业银行账户(62×××12)、建设银行账户(52×××96),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肖某桂林银行账户(62×××26)、农业银行账户(62×××16)、建设银行账户(52×××06),再由肖某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周某桂林银行账户(62×××24)、农业银行账户(62×××19)、建设银行账户(43×××66);周某以上述方式总计收取熊某转账300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还向熊某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的“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有权负责翰林金苑、凤北路十六号开发项目、高新区办公楼总部等项目(经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查证,师大出版社从未出具过该委托书以及授权被告人周某负责上述项目招标等事宜)。被告人周某骗取熊某共计300万元人民币后,在之后一个多月内均用于个人还债及消费,已挥霍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与广大地产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担任广大地产副总经理。(2)临桂县发展和改革局临发改函字(2014)7号关于翰林金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证实:临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月26日同意翰林金苑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和准备工作。(3)广大地产关于对翰林金苑规划总平图给予审核的申请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公示:经广大地产申请和公示程序,2014年6月4日临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翰林金苑规划方案。(4)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审批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临桂县地方税务局土地交易纳税申报审批表、授权委托书,证实:翰林金苑项目土地系广大地产从桂林广大印务有限公司购买而来,2014年1月6日临桂县国土资源局同意向广大地产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系广大地产委托该公司职工陈东林负责办理。(5)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广大地产与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将翰林金苑建设项目发包给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经鉴定,该协议书上的广大地产印章以及广大地产法定代表人何某印章系伪造)(6)借款合同,证实:2012年4月12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周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周某向被害人赵某借款460万元(实际给付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7月12日。广大地产作为被告人周某的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合同盖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何某印章以及何某签名。(经鉴定,该借款合同上的广大地产印章、广大地产法定代表人何某印章以及何某签名系伪造)(7)借条,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以广大地产名义向被害人赵某借款20万元,约定用于翰林金苑前期。广大地产在借条上盖章(经鉴定,该借条上的广大地产印章系伪造),被告人周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签名。(8)全权委托授权书(原件以及复印件),证实:该委托书内容为2012年4月5日,广大地产全权委托周某办理翰林金苑前期工作及施工招标事宜,并授权周某签署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文书,至项目结束为止。被告人周某将该全权委托授权书复印件给被害人赵某一份。(经鉴定,该全权委托授权书上的广大地产印章、何某的印章及签名系伪造)(9)2015年6月2日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广大地产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广大地产工作期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广大地产从未授权委托被告人周某负责办理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从未授权周某负责签署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文书,也从未出具过全权授权周某负责办理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的全权委托书。(10)桂林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赵某使用桂林银行62×××87账户转给被告人周某桂林银行62×××24账户人民币400万元。(11)桂林银行卡对账单、转账凭证,证实:在被害人赵某向被告人周某转账400万元前,周某的桂林银行62×××24账户余额为57.55元,周某收到400万元后分别向陆宇清、肖某、梁洪文、赵建刚、罗胜平、张智宏、刘强、周英姿、李政华等人转账以及个人消费,截至2012年5月23日,该账户余额为4874.55元。(12)广大地产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9年12月29日经桂林市公安局审批注册、使用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从未变更。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系广大地产法定代表人),证实:广大地产与被告人周某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4日终止;周某在广大地产担任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广大地产未安排过被告人周某对外融资翰林金苑项目前期费用;何某不知道周某以广大地产名义对外发包翰林金苑工程及借款,这些借款广大地产也未收到;广大地产未开具过关于授权被告人周某负责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及施工邀标事宜的全权委托书。(2)证人莫某的证言(系广大地产副董事长),证实: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莫某任广大地产总经理,2012年6月至今兼任副董事长。2012年7月24日,广大地产与被告人周某终止劳动合同。(3)证人林某的证言(2009年底至2012年3月任广大地产总经理),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广大地产工作期间主要做了翰林金苑的土地变性;翰林金苑项目属于员工和教师购房不需要对外融资。(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2年3月4日起担任广大地产副总经理),证实:2012年7月广大地产与被告人周某终止了劳动合同。(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不是广大地产的员工,梁某否认为周某盖过广大地产印章及何某印章、取得何某签名;被告人周某使用的大众途锐汽车系从梁某处购买的二手车,梁某称该车系梁某从他人处购买无法过户,后转让给周某,约定交易价格为87万元,因为车辆无法过户,只收取了周某47万元;梁某称见周某有钱了,故向周某借了40万元,后通过其表哥黄元中将40万元还给周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2年初,被告人周某自称是广大地产翰林金苑项目的负责人,能将翰林金苑项目发包给我挂靠的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但是需要20万人民币来处理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跑关系,为了拿到这个项目,我分5次以现金的方式一共借了20万人民币给周某。因为这笔钱用于翰林金苑项目前期工作,所以我提出要以广大地产名义出具借条,周某做保证人。2012年3月9日,周某将一份盖有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的20万元借条给了我。2012年4月初,周某跟我说,现在翰林金苑的项目用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变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项目的设计图已经在绘制了,等总评图处理了就可以进场钻勘了。但是他们公司在建设秧塘工业园印刷厂新厂房的过程中出了些问题,现在他们公司需要400万元来处理这些问题,想向我借400万元,如果我借这400万元给他们公司处理印刷厂问题,翰林金苑项目就给我来做,可以马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同时周某还给了我一份他们公司委托周某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的《全权授权委托书》给我看,我就更加相信周某可以发包翰林金苑项目给我做。2012年4月12日,周某打电话联系我问我钱凑得怎么样,我跟周某说我的钱已经凑够了,周某就让我到位于高新区五里店9号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他办公室找他签协议。我和他在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我已经事先将《工程施工协议书》拿给我挂靠的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日青签字并在承包处盖了广西天源建设工程公章印文,周某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名后周某从他办公室的抽屉中拿出来“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和“何某印”私章,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盖了“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何某印”私章印文。我和周某又分别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周某用“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和“何某印”私章在丙处盖章。我要求周某要让他们公司董事长何某在《借款合同》丙方处亲笔签名,周某说可以,但是要明天才能把合同签完给我。2012年4月13日上午周某把《借款合同》交给我,我看到了丙方处签了何某的名字。我向周某要了个桂林银行账号,账号为62×××24,当天下午我就在三里店派出所对面的桂林银行柜台通过我的桂林银行账号(62×××87)把400万元转给了周某(账号:62×××24)。《借款合同》上写460万元是因为周某说如果他不能按时将工程发包给我做,他就多支付我60万元,所以在《借款合同》上写460万元。400万元转到周某个人账户是因为,周某说这400万元是用来处理印刷厂新厂房问题的,如果这400万元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使用不方便。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0年7月20日和广大地产签订的劳动合同,担任广大地产副总经理,合同期限是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我与出版社的劳动合同到期了,公司就不跟我续签合同了,安排了公司另一个副总杨某乙跟我谈话,谈离职的事情。我于2012年7月底就离开了公司,再也没有去过公司做事了。2012年初,我跟赵某说我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下属的公司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是翰林金苑小区项目的负责人,翰林金苑项目预算投资3个亿,我能将翰林金苑项目发包给他承建。后来我跟赵某说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需要钱来跑关系,想跟他借点钱,赵某一共借给我20万元,他都是拿现金给我的。赵某提出要我以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的名义写张借条给他,我做保证人。2012年3月9日,我将一份盖有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20万元借条给了赵某。2012年4月初,我跟赵某说,现在翰林金苑的项目用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变性,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项目的设计图已经在绘制了,等总评图处理了就可以进场钻勘了,但是我们公司在建设秧塘工业园印刷厂新厂房的过程中出了些问题,需要400万元来处理这些问题,想向他借400万元。如果他借这400万元给我们公司处理印刷厂问题,翰林金苑项目就给他来做,可以马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同时我还给他一份我们公司委托我签署该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的《全权授权委托书》给赵某看,他为了能承包翰林金苑项目答应了借400万元给我。2012年4月12日我打电话联系赵某问他钱凑得怎么样,让他到位于高新区五里店9号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签协议。当天赵某到办公室找我,我和他在办公室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他已经事先将《工程施工协议书》拿给挂靠的广西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日青签字并在承包处盖了广西天源建设工程公章,所以我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签名后我从办公室的抽屉中拿出来“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和“何某印”私章,在《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方盖了“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何某印”私章。我和赵某又分别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字,我用“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和“何某印”私章在丙处盖章。签完《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后赵某要求我要让公司董事长何某在《借款合同》丙方处亲笔签名。2012年4月13日上午我把《借款合同》交给赵某,他看到了丙方处签了何某的名字,就向我要了个桂林银行账号,我就给了一个我的银行账号给我,账号为62×××24,赵某当天下午就在三里店派出所对面的桂林银行柜台通过他的桂林银行账号(62×××87)把400万元转给了我(账号:62×××24)。我盖完章之后,赵某要求何某在《借款合同》丙处签字,我把《借款合同》给梁某,说要何某签字,梁某还《借款合同》时已经签好字。《工程施工协议书》和《借款合同》是在高新区五里店9号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室当着赵某的面盖的,两个印章是梁某给我的,我不知道印章他是怎么得来的,盖完之后还给梁某了,何某的签字是梁某拿来的。《全权委托书》也是梁某给我的。以桂林市广大地产借款是因为有桂林市广大地产做担保借钱比较简单,而桂林市广大地产并不知道我借钱的事,公司也不会允许我借翰林金苑项目借钱。我无权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也无法履行协议。2012年4月13日,我收到这400万元后,转了10万元给陆宇清,因为我2008年借了陆宇清200万元修梧州高速公路,这10万元是还他的。2012年4月13日,转给肖某75万元,因为我2011年搞福彩向他借了75万元,75万元是还他的。2012年4月13日转给梁某40万元,因为梁某说翰林金苑项目马上开工了,如果想负责这个项目就给他40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给赵建刚110万元,因为2011年搞福彩的时候向肖某借了110万元,这110万元是还给赵建刚的。2012年4月13日,转给罗胜平45万元,因为2011年搞福彩的时候向罗胜平借了45万元。2012年4月13日,转给张智宏8万元,2011年我通过朋友周严买了张智宏的一件和田摆件,摆件送给别人了,还8万元给他。2012年4月15日,转给梁某27万元,买大众途锐。2012年4月15日,取10万元现金还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信用卡。2012年4月19日,转给梁某20万元,因为梁某跟我们说,翰林金苑项目准备设计了,如果我想负责这个项目设计的话,就要给他20万元。2012年5月7日,我取11万元现金给梁某,因为梁某跟我说由我来定设计公司,我为了能够负责翰林金苑的项目设计。2012年5月12日,我取3.5万元现金,因为伏波山天成修理厂修理我向梁某买的大众途锐。2012年5月21日,转给刘强20万元,因为我欠了他20万元。2012年5月23日,转给刘强10万元,因为我欠了他10万元。2012年5月23日,我取了4万元现金,在伏波山天成修理厂修理我向梁某买的大众途锐。剩下的钱我自己消费去了。5、鉴定意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2015)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证据“借条”上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全权授权委托书”上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某印章印文、何某笔迹;“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某印章印文;“借款合同”上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某印章印文、何某笔迹,均系伪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周某、被害人赵某。二、关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熊某、徐某签订该协议书,约定熊某、徐某借给被告人周某人民币300万元,周某用此资金负责操作翰林金苑项目的前期工作,并负责把此项目以合法邀标形式交给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区四建)承建。整个操作时间为三个月。如不能以合法形式将翰林金苑项目交给广西四建承建,或由于周某公司广大地产原因不能交给广西区四建承建,周某需退回300万元,如周某无力偿还,作为担保方广大地产需无条件退换该笔借款。在翰林金苑交给广西区四建承建时,该笔借款作为周某居间费用。2012年7月20日,徐某、熊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该协议签名,广大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在该协议书盖章(经鉴定,广大地产印章、何某印章系伪造)。(2)借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与熊某、徐某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与“项目合作协议书”基本一致。2012年7月20日,徐某、熊某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在该协议签名,广大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在该协议书盖章(经鉴定,广大地产印章、何某印章系伪造)。(3)委任书(复印件),证实:该委任书内容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委任该社职工周某为该社与桂林元中投资公司共同项目:凤北路十六号开发项目、高新区办公楼总部和临桂翰林金苑项目组负责人。委托人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该委任书来源于被害人熊某。(4)银行转账凭证、肖某银行对账单,证实: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熊某通过其桂林银行账户(88×××10)、农业银行账户(62×××12)、建设银行账户(52×××96),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肖某桂林银行账户(62×××26)、农业银行账户(62×××16)、建设银行账户(52×××06),再由肖某分别对口转账190万元、80万元、30万元至周某桂林银行账户(62×××24)、农业银行账户(62×××19)、建设银行账户(43×××66);被告人周某总计收取熊某转账300万元人民币。(5)被告人周某的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的桂林银行账户(62×××24)2012年7月24日收到肖某转来的180万元,同日周某使用该卡向肖某转账21万元,次日向周英姿转账12.4万元、向李政华转账20万元、向刘强转账30万元,同年8月30日被本院扣划107.112万元。被告人周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2012年7月24日收到肖某转来的80万元,次日周某将该笔80万元转到其母亲张红交通银行453900067263000015209账户。被告人周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3×××66)2012年7月24日收到肖某转来的30万元,同日通过该账户转账给粟茂盛10万元,通过ATM机转账2万元,次日现金支取4万元,同年8月31日被司法扣划14.652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熊某通过肖某认识被告人周某,周某称其系广西师大出版社下属广大地产公司翰林金苑项目负责人,翰林金苑项目投资3.6亿元,现在需要投入300万元用于前期工作,若徐某、熊某借给出版社300万元,周某可以用三个月时间把项目手续办理完毕,并把项目给徐某、熊某挂靠的广西区四建承建,周某并向二人出具一份委托书。熊某提出该借款要广大地产作担保,周某表示同意。2012年7月20日,徐某、熊某、周某在广大地产位于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周某的办公室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周某称广大地产公章由师大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保管,要拿回出版社盖章,同年7月24日,周某将加盖了广大地产印章、何某印章的二份协议书交给徐某、熊某。7月24日,熊某通过肖某向周某转账人民币300万元。(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广大地产不需要外部融资;何某不知道周某对外签署《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广大地产签订合同必须何某本人亲笔签名盖章,或公司授权。(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某甲于2012年7月10日起担任广大地产总经理;广大地产的印章管理要走电子化审批程序,给董事会成员逐一审批;被告人周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杨某甲不知情,周某也从未汇报过;翰林金苑项目不需要对外融资;当时翰林金苑项目不具备开发条件;被告人周某对外借款从未交给过公司。(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起担任广大地产会计;广大地产签订合同是由办公室人员送到何某审核后才能加盖公司印章;经查,被告人周某收取的300万元未入公司账户。(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韦某任广大地产财务经理;广大地产签订合同必须董事长何某签字盖章或者通过何某授权才能生效;翰林金苑项目不需要对外融资,前期费用都是由公司支付;被告人周某从未向公司交过现金,也未向公司账户汇过款。(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梁某称其不知道熊某与周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并向熊某借款300万元;2013年熊某将此事向梁某询问时才知道,并告知熊某该合同有问题。(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周某找到肖某说,他们广西师大出版社在临桂有一个翰林金苑项目,是原来师大印刷厂搬迁后在原址上开发的项目,预算投资3亿多,准备开工建设了,现在马上要找人承建;周某称他们社长何某委托他来找人承建,问肖某有没有认识的人有兴趣承建这个项目,但是想承包该项目的话要先借给他300万元,用于处理搬迁到秧塘产业园新印刷厂房建设中屋顶漏水问题;肖某介绍徐某与被告人周某认识;徐某找到熊某合作,与周某一起谈翰林金苑项目;熊某通过肖某向被告人周某转账人民币300万元。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的称述,证实:被告人周某自称是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下属公司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桂林市临桂翰林金苑商住小区项目的负责人,能将桂林市临桂翰林金苑商住小区项目发包给熊某挂靠的广西区四建公司施工,但需要垫付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前期工作期限为3个月。熊某称这300万元要由项目开发方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及法人做担保,周某予以同意。2012年7月20日,熊某起草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到位于高新区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找周某,熊某和徐某先在这两份协议甲方上签了名。周某称因为我们公司的公章是由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保管的,我要将协议拿到社里盖章,等盖完章再把协议给二人。2012年7月24日周某把签好名,并在丙方处加盖有“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和“何某印”两个章的两份协议书交还给熊某、徐某。2013年4月,翰林金苑还是没有进展,熊某问:“周某有什么可以让我相信你能把这个项目发包给我”,周某称其有社里的文件,过了几天,周某就将一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交给熊某。2013年5月,周某以介绍其它项目为由介绍梁某给熊某认识,2013年8月,熊某告诉梁某,周某答应把翰林金苑的建设施工操作给熊某做,并给了周某300万元时,梁某称没有听说过这件事,梁某看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认为该协议有问题,并建议熊某去找何某核实。经熊某与何某核实后,何某称未见过该协议书,并建议熊某报警。周某称,他拿了熊某300万元后帮师大出版社“填坑”用了一些钱,给何某社长的儿子读书用了一些钱,给了梁某一些钱。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4月份,因为我当时在外面借了别人的钱,急需找钱还债。我对肖某说我们公司有一个翰林金苑项目,我负责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基本上完成了。现在我们社长何某委托我找人承建翰林金苑项目,你有认识的人有没有兴趣承建这个项目,但要求承建这个项目的人先借300万元用来给公司办理前期工作。过了几天,肖某介绍广西区四建一个分公司的总经理徐某给我认识,我向徐某介绍了翰林金苑项目,并称我们社长何某委托我来找人承建,但要求承建这个项目的人先借300万元用来给公司办理前期工作。后徐某又介绍他的合作伙伴熊某与我认识。熊某、徐某约我到肖某公司见面,徐某说他和熊某商量过想承包翰林金苑项目。但如果借300万元出来,要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和法人做担保才可以。我说要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和法人做担保没有问题。熊某问我什么时候能开工,手续办到什么程度了。我说土地变性已经完成,建设局控制性指标出来了,当时拆迁和勘探还没有开始,要拆迁、勘探完以后才能办开工证,大概要3个月才能开工,这样我们就把这事基本上谈好了。到了2012年7月20日,徐某和熊某来到我办公室(桂林市高新区五里店路9号)把签好他们名字的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给我。我拿到两份合同后说,我们公司的公章是由出版社办公室主任保管的,要拿到出版社里才能盖到章,如果没问题就等我盖完章再把协议给你们。到2012年7月23日,我在徐某给我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乙方处签好了字,并在丙方处盖了我们广大地产的公章和出版社社长何某的私人章,就联系徐某和熊某第二天(2012年7月24日)到肖某公司见面,见面后我把签好名的两份协议给徐某和熊某。但要给钱时徐某说他们要把300万元转给肖某,再由肖某转给我。这样我和肖某、徐某、熊某四个人就一起去银行把300万元转给肖某的银行卡里,再由肖某把钱转给我。300万元我用来还债了。我拿到钱后我从建设银行转了21万给肖某,因为我之前借了他20万元,加上利息我一共转了21万元。我从建设银行还转给周英姿12.4万元、李政华20万元、刘强30万元,这些钱都是还给他们的,因为我之前向他们借了钱。建设银行还有107.1万元被七星法院划扣了,因为我借了陆宇清200万元,他到法院起诉,法院就把钱划扣了。我将农业银行的80万元转给了我妈张红的交通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和装修房子。我将建设银行的30万元其中的10万元转给了粟茂盛,因为我之前跟他借了钱,我还取了4万元元现金还信用卡,还有14.65万元被七星法院划扣了,也是因为我借了陆宇清200万元,他到法院起诉,法院就把钱划扣了,剩余的一万多我记不得用到哪里了。其实,翰林金苑项目不需要在外面借钱来做前期工作。我没有将这份《项目合作协议》给出版社审核过,公司不知道这份协议,公司也从来没有同意过签这份协议,社长何某也从来没有指定委托我来签这份协议,所以我没有权利签订这份协议。我是为了能够尽快从徐某和熊某处拿到钱,为了让他们放心把钱给我,所以我就顾不上有没有权利和履行协议的问题了。印章是梁某帮盖的,梁某是桂林市元中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某跟我讲他是何某的表弟。他帮我盖章是为了向我借钱还债。5、鉴定意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2015)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证据“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某印章印文;“借款协议书”上的桂林市广大地产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何某印章印文,均系伪造。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周某、被害人熊某。三、其它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达到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9时,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在桂林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东安路12号51-53栋楼下将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抓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7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关于对外发包翰林金苑项目和借款系受元中公司及梁某委托、所有伪造的印章及何某签名均系从梁洪文处取得,其不知道真实性、其与被害人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虚构其有能力发包翰林金苑项目给二被害人的事实,为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以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冒用广大地产名义直接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冒用广大地产名义担保借款人民币700万,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所称的受元中公司、梁某委托以及伪造印章系梁某提供,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元中公司及梁某也无权对广大地产项目进行发包及借款,被告人周某曾任广大地产管理人员应当明知,虽然伪造的广大地产印章及何某印章未缴获,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冒用广大地产名义签订合同、借款、担保借款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某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其中700万元借款,广大地产只是作为担保人,被告人周某不属于冒用广大地产名义借款,被告人周某借款72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系以订立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冒充合法身份,利用虚假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民事欺诈系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以与被害人订立发包合同为名,取得被害人借款用于个人用途,未用于其所称的完成翰林金苑项目前期费用,故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周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伪造的委托书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广西师大出版社委任书系伪造,以及假公章的来源未查实,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委任书来源于被告人周某交给被害人熊某的复印件,且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有限公司、广大地产均证实二公司从未出具过授权被告人周某的委托书以及授权周某对外招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该委托书系伪造的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该委任书系伪造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假公章的来源问题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赵永雄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被害人熊春秀人民币三百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