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涂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80年7月6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3月5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西鼎昇国际大酒店xxxx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喻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西鼎昇国际大酒店xxxx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喻某某、何某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涂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苑兰云天主题酒店xxx号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西鼎昇国际大酒店入住记录两份及入住信息一份,苑兰云天主题酒店入住押金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治)决字[2015]0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对涂某、喻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三次,共计六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