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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丁雪丰、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丁雪丰,邓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淑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宝荣,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涛,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雪丰,男,46岁,汉族,个体。被告邓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雪丰、邓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人柴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宝荣、张立涛被告邓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雪丰多次在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施工用商砼,用于科左后旗阳光南区小区工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丁雪丰向原告出具施工用砼欠款条,约定施工名称:阳光南区。欠款金额:22990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清,由邓涛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雪丰偿还原告欠款229905.00元,判决被告邓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雪丰未答辩。被告邓涛答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是我担保的。现在阳关南区已经出售了,但是钱���没有到位,钱到位后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雪丰多次在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施工用商砼,用于科左后旗阳光南区小区工地。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丁雪丰向原告出具施工用砼欠款条,欠条中约定工程名称:阳光南区。欠款金额:229905.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还清,由邓涛作为担保人并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雪丰偿还原告欠款229905.00元,判决被告邓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0月14日由二被告出具的丁雪丰施工用砼欠款条一枚。被告邓涛质证称,对欠款条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款条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邓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雪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鸿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欠款229905.00.00元。被告邓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00元,减半收取2374.50元,由二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