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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琼香与张进跃、林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香,张进跃,林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621号原告黄琼香,女,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黄世腾,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进跃,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碧连,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琼香与被告张进跃、林碧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琼香委托代理人黄世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跃、林碧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香诉称,被告张进跃、林碧连以购买电影院需资金为由,从2011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6.2万元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张进跃、林碧连立即偿还给原告黄琼香借款人民币(下同)86.2万元及支付以本金86.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进跃、林碧连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琼香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2011年11月30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琼香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林碧连张进跃2011年11月30日”,证明被告张进跃、林碧连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黄琼香借款12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2012年3月10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琼香暂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张进跃2012年3月10日”,欲证明被告张进跃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黄琼香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三、2013年3月6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琼香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元正(142000元���。此据借款人:林碧连张进跃2013年3月6日”,欲证明被告张进跃、林碧连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黄琼香借款14万2千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四、2013年3月6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琼香暂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碧连张进跃2013年3月6日”,证明被告张进跃、林碧连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黄琼香借款20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五、2013年3月6日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黄琼香暂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碧连张进跃2013年3月6日”,证明被告张进跃、林碧连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黄琼香借款20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六、提供2011年4月14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张���跃、林碧连在2011年4月14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该56万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转为2013年3月6日三笔共计54.2万元的三张借条。七、提供仙游县公安局鲤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进跃、林碧连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黄琼香借款1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进跃又于2012年3月10日再向原告黄琼香借款200000元,双方未��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将被告张进跃、林碧连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1月17日分三次向原告共借560000元的借款结转借款共计542000元借条三张,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本金分别为142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三张借条给原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进跃与被告林碧连系夫妻关系。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张进跃、林碧连名下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南新区世纪花园1506室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人民币86万元以内予以查封,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案外人郭培柱名下的坐落于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171号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黄琼香和案外人郭慧娜共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1号902室房屋及其��应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人民币313108元以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张进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张进跃、林碧连共同向原告借款662000元,合计借款86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进跃向原告借的2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碧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进跃所借的200000元为被告张进跃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跃、林碧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琼香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六万二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十六万二千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张进跃、林碧连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二十元,保全费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张进跃、林碧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宁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