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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魏华与徐金祥、班士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魏华。委托代理人邢栋,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祥。被告班士光,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官家务乡安育村320号。被告韩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永康路东侧永康小区南。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公司职员。原告魏华与被告徐金祥、班士光、韩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栋、被告徐金祥、被告班士光、韩大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赵闯的起诉。原告魏华诉称,2015年4月12日8时许,赵闯驾驶津G×××××号小货车沿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撞沿静台路由西向东班士光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赵闯及其车上乘车人魏华受伤,赵闯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闯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华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魏华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6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71458.8元、误工费46220.16元、护理费21038.46元、营养费9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徐金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赵闯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后我已经给付了原告73000元现金,并支付了6372.76元医疗费。被告班士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我妻子韩大红,实际所有人是我和韩大红两个人。被告韩大红辩称,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我,实际所有人是我和我丈夫班士光两个人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8时许,赵闯驾驶津G×××××号小货车沿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县津涞路与静台路交口,撞沿静台路由西向东班士光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赵闯及其车上乘车人魏华受伤,赵闯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闯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魏华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中段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华的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IX级(九级)伤残,外伤致下颌骨骨折,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抚养人其母亲胡子英,1942年10月20日出生,由原告等四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及其母亲均为农业人口。事故后,被告徐金祥给付原告73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72.76元,支付救护车费230元。另查,班士光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大红,实际所有人为夫妻共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班士光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班士光、韩大红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金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对原告魏华伤残鉴定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魏华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魏华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00839.73元(含被告支付的63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误工费17823.3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192天)、护理费17823.3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3元×192天)、营养费5760元(30元×192天)、残疾赔偿金71458.8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5049.09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7年×21%÷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含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230元)、鉴定费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23.36元、护理费17823.36元、残疾赔偿金57304.19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4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徐金祥赔偿原告魏华医疗费190839.73元(含被告支付的63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4154.6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6354.34元的70%,即151448.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9602.76元,实际赔偿给原告71845.28元。三、被告班士光、韩大红共同赔偿原告魏华医疗费190839.73元(含被告支付的63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14154.61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16354.34元的30%,即64906.3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金祥承担665元,由被告班士光、韩大红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崇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