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山东润昌农村商业银行与周建华、周单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建华,男,汉族,农民。被告周单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学中,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建华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柳林支行个借字(2013)第022740785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同日,其他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范寨支行保字(2013)年第02274078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借款人逾期拒绝还款、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在该笔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15日银行系统在被告账户中自行扣划本金6.11元,2015年3月21日扣划0.01元。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99,993.88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本金199,99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99,99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周单敏、张学中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华在本院对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口头答辩称,其知道该笔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该笔借款由周单敏、张学中提供担保。被告周单敏在本院对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口头答辩称,其知道这笔借款,并给周建华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上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张学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为了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建华作为借款人,原告润昌农商行柳林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的(聊润柳)个借字(2013)年第02274078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三、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周单敏、张学中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的(聊润柳)保字(2013)年第022740785号保证合同一份。四、2013年11月28日原告聊城润昌农商银行柳林支行与被告周建华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及被告周建华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借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周建华的委托,将200,000元存入其在原告处开立的收款账户内。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单敏、张学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周建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冲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的约定,自认在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从被告周建华的银行账户中扣收6.11元、0.01元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周建华对剩余借款本金199,993.88元未偿还,被告周单敏、张学中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单敏、张学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建华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单敏、张学中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周建华的清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已经扣收6.12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3.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1日以本金199,993.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9,99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被告周单敏、张学中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周单敏、张学中有向被告周建华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建华、周单敏、张学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