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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洪素与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素,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张洪素,女,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登贵,男,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与张洪素系夫妻关系,一般代理。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生,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瑞,男,汉族,罗平县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金,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驾驶员。原告张洪素诉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素诉称,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由罗平回兴义探亲,于当日早晨8:00乘坐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由罗平开往兴义的客车,车牌为云D717**,驾驶人王金,车辆由云南罗平驶至贵州境内下分田段(出下分田大约20公里处),车辆强驶出道路边沟并撞断沟边树一棵(树直径大约20厘米),致使原告当场感到胸腰部疼痛,失去行动能力,后经他人报案抢救,原告被送致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胸腰椎X线检查,原告被确诊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该院并给予原告对症支持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院就诊,入院后为完善相关检查,原告被择期在麻醉下进行“胸椎骨折经皮球囊扩张骨水泥填充术”,并在该院医治。后因原告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被迫出院,出院后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7.18元,误工费14220元(180天×79元/天)、护理费7110元(90天×79元/天)、生活补助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719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551元、食宿费706元。合计181830.18元。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他项目的赔偿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被告王金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是该公司的驾驶员,张洪素是做在我车上受伤的,该赔多少,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洪素的身份证、户口册,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2、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人费用清单》,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欲证实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医疗费为42147.18元、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治疗检查发生的交通费为3551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的鉴定不予认可,应按相关法律确定,而不是鉴定,况且原告已满59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第4组证据的医疗费发票总的只有38624.33元,而不是42147.18元,在38624.33元中,我们已支付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不规范,可酌情认可7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金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救护车发票1张,欲证实他已支付救护车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王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胸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5天,术后出院,伤残鉴定为9级,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原告鉴定的休息日、营养日、护理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提出的异议,原告对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确认。被告王金提交的救护车收费发票,原告虽无异议,但王金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不属本院认证范围,本院不作认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5日8时,原告乘坐由被告王金驾驶的罗平开往兴义的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体有限公司云D717**号客车,当车行驶出贵州下分田2公里处时,该车驶出路面撞在一棵树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时送往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进行了手术,住院5天,于2015年5月21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624.33元,云南曲靖交通集团公司为原告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委托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损伤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日为90日,护理日为9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辩解,参照2015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624.33元;2、护理费7110(90天×79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4、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5、后期治疗费600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700元;1项至8项合计122230.33元。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双方对此无异议,其客运运输合同成立,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公司有义务保障原告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告车辆肇事,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的行为属公司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素医疗等费用122230.33元。二、被告王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洪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原告承担1290元,被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4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