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烈水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1363号罪犯邹烈水,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自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烈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5月2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4月10日、2009年8月19日、2011年6月2日、2012年8月28日、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六年七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烈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邹烈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10.67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邹烈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烈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谢晓宏代理审判员 孙加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