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忠月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月,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号。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忠月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月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同工同酬的诉请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结合王忠月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重点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承担职责等各方面的因素。王忠月与中石化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明确约定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王忠月的工资由中石化发放,并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逐月领取,工资水平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王忠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现王忠月仅因其与正式员工刘全辉的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王忠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朱燕峰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