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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凡,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梦冰、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侦查人员曾天武、被告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凡无证驾驶丰田牌小型汽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华东村方向行驶,途经黄石镇华堤村路段,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郑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凡弃车逃离现场。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凡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郑某甲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郑某某、郑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重伤1人、轻伤2人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郑某甲、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4)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闽中司(2014)鉴字第LC1213、LC1214号《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法鉴字(2014)第819、820、821号《法医学鉴定书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2007)荔刑初字第44号及(2014)荔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辩认笔录,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重伤二级1人、轻伤二级2人的重大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凡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系伤残(8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审 判 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剑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