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与被告李章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李章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江,1987年2月8日生,女,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千福村委会千福*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87********。被告李章七,1983年3月1日生,男,拉祜族,小学文化,原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千福村委会千福*组,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61983********。原告李江与被告李章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诉称:我与被告李章七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叫李佳健,后于2008年4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因为双方发生吵闹,被告李章七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致使双方因此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佳健由我抚养,抚养费暂时由我自理;3、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李章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李江向本院提交如下4组书面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李佳健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江与被告李章七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千福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李章七2009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江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告李江与被告李章七外出浙江打工期间同居生活,于2008年2月9日生育一男孩叫李佳健,2008年3月后回到双江,于2008年4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3月因为双方发生吵闹,被告李章七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致使双方因此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李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佳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时由原告自理;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江与被告李章七于2008年4月23日自愿结婚,生育一子(李佳健),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章七于2009年3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章七离家出走不顾家庭生活,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李江要求与被告李章七离婚及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江与被告李章七离婚;二、婚生子李佳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强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李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