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26。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徐闻县,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0096。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林某于2011年4月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到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2011年9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致使夫妻关系感情淡化。被告染上毒瘾后,经常向原告索取毒资,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强制戒毒,但无法戒清毒瘾,被告的屡教不改的行为造成原告对双方方婚姻彻底失望,原告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在分居的日子里,双方形同陌人,没有任何联系,更谈不上相互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陈某在诉讼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林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贵院在2014年11月3日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林某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于2011年4月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9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9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没有共同生活,尔后,原告陈某以与被告林某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被徐闻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现被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相识时间较短而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于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桐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谭承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