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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孟智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智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孟智慧,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智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智慧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智慧诉称,2015年3月13日10时10分许,宋素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祁县去屯留兴旺焦化厂途中,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口左转弯驶入222省道往东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若干货物损耗,宋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屯留县交警部门认定,宋素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司机宋素军医疗费23000元,支出施救费7000元,未能得到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非晋K×××××、晋K×××××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若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对其垫付情况无异议,但依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晋K×××××、晋K×××××挂号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宋素军已使用37299.89元),车损险33万元,挂车车损险10.8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414号生效判决查明,2015年3月13日上午,宋素军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祁县欲去屯留兴旺焦化厂,10时10分许,当宋素军驾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常村口左转弯驶入222省道往东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晋K×××××(晋K×××××挂)号车损坏,若干货物损耗,宋素军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并撤除现场,2015年3月16日宋素军姐夫冯新安以书面形式向交警队报案。2015年4月3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5)第151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智慧为宋素军垫付医疗费23000元,该判决中对该垫付款23000元未予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给宋素军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并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支出施救费7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且撤除了现场,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的数额有较大争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车损仅5000多元,施救费7000元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5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265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屯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宋素军收条。本院认为,原告孟智慧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关保费,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26500元未超过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减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投保的系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孟智慧损失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孟智慧负担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