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凯洋与李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洋,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周凯洋,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凯洋诉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凯洋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由,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周凯洋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李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洋诉称,2014年1月26日22时10分,李涛驾驶豫A2DH**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店京广立交桥西侧处时,与对向冯红卫驾驶的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红卫及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凯洋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凯洋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2D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周凯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765.75元。被告李涛辩称,李涛系豫A2D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李涛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涛给付周凯洋现金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李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2D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冯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34037.25元。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实没有异议。周凯洋的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凯洋应当追加无责任一方车辆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视为周凯洋放弃该车辆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数额。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10分,李涛驾驶豫A2DH**小型轿车沿S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薛店镇京广立交桥西侧处时,与对向冯红卫驾驶的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及吴建岭驾驶的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及冯红卫、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周凯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红卫、吴建岭、周凯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凯洋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颌面外伤、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周凯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医疗费3335.4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周凯洋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凯洋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颈部瘢痕,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周凯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元。另查明,1、周凯洋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镇土地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在新郑市薛店镇岗周第九村民组土地自2009年开始被征用,目前其土地全部被征,周凯洋为失地居民。周凯洋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聚福源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均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公司。3、豫A2DH**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涛,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4、事故发生后,李涛已支付周凯洋赔偿款2000元。5、2014年5月13日,冯红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医疗费及住院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装工时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6583.17元。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48983.17元。二、原告冯红卫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李涛垫付款300元。三、驳回原告冯红卫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6、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45.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红卫各项损失共计34037.25元。7、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8、周凯洋在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由冯红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再主张权利。9、2015年6月11日,冯红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金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3256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红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元,定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冯红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三、原告冯红卫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新郑市薛店镇聚福源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涛对事故的发生、豫ACY2**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及冯红卫、周凯洋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涛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周凯洋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凯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340.41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可计营养费为195元。(四)误工费:周凯洋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聚福源饭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周凯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34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周凯洋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90天,可计误工费为6923.70元。(五)护理费:周凯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3天,可计护理费为1034.28元。(六)残疾赔偿金:周凯洋提交的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民委员会、新郑市薛店镇土地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周凯洋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凯洋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周凯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1679.45元。豫A2DH**小型轿车、豫AP30**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红卫、周凯洋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凯洋在向本院提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由冯红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赔付冯红卫的部分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范围内应当赔偿冯红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冯红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凯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6895.16元,不足部分为34784.29元。豫A2DH**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周凯洋各项损失共计34084.29元,下余鉴定费700元,李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涛已支付周凯洋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下余1300元,周凯洋应予返还。鉴于周凯洋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李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凯洋各项损失共计609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凯洋应当返还被告李涛垫付款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凯洋要求被告李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周凯洋负担292元,由被告李涛负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