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长青乡,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自己在八旗村的一个饭店吃饭饮酒。酒后14时许,周某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打算到富拉尔基区,当其沿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老菜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男,28岁)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黑BLR7**的小型客车相撞,刘某某报警。经鉴定: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周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八旗村的一个饭店吃饭饮酒。当日15时许,周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往富拉尔基区行驶,当其沿工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老菜馆门前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正在向东转弯的车牌号为黑BLR7**的小型客车相撞,刘某某报警。经鉴定: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2日在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交警部门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车辆照片3张,证实周某驾驶的车辆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查获到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不具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4.机动车查询结果,证实未在交管系统网络中发现有黑色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的任何相关信息,即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LR7**的小型客车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在龙泉老菜馆门前相撞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25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日下午其酒后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235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六)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两车相撞的情况。2.2015年7月2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周某的检查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2日在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周某抽血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醉酒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