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6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永钢与XX、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钢,XX,李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805号原告周永钢,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被告李春梅,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周永钢与被告XX、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XX、李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2011年12月,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向二被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多次催收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被告XX、李春梅辩称,被告夫妻是曾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早已超过该金额,借款应当已还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在购买和经营装载机等工程机械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9日和2012年9月29日,被告XX分别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9万元和1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XX和李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随起诉来院。另查明,因催收借款,原告之子周俊等人与被告XX等人于2015年1月17日在双流县金桥镇红石小区聚众斗殴,XX因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2015)双流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侦查过程中,XX曾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借款过程中,通过从他人处借款、变卖装载机、小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量款项,对此,被告除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转款的8万元外,其他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转款的8万元,但陈述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远超过20万元,并出示相应材料,二被告承认借条是二被告出具的,但认为是利息。双方对XX2015年1月20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实际发生的借款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均客观反映其借款事实,被告XX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在其供述材料中能够映证,对原告主张其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已归还了借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时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从原告起诉时起计算利息。二被告是夫妻,被告李春梅对被告XX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永钢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X、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