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文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文兴,无业。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文兴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7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文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郭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郭文兴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银泰城门口公交车站北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处,采用推车盗车的方法,盗得何某停放于此的创美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8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郭文兴又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得印某停放于此的可人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郭文兴向被害人何某、印某分别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80元、1260元。上诉人郭文兴上诉提出,其是主动到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自首,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文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文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由侦查机关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郭文兴到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领取随身物品时,经已经知晓其有在奉化城区偷电瓶车嫌疑的民警询问有无违法犯罪事情,郭文兴承认自己有盗窃电动车行为,随即被口头传唤至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接受审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文兴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何某、印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文兴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文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郭文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文兴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郭文兴系到奉化市公安局岳林派出所处理其他事务时,经已掌握其盗窃犯罪线索的公安人员询问后,供认本人犯罪事实。其不具有归案主动性,且归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故其上诉所称系自首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郭文兴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原判量刑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累犯,自愿认罪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郭文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刘世宇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