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付伟华与王金芳、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付伟华。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秀伟,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81757-1.法定代表人王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伟华与被告王金芳、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电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伟华的委托代理人任秀伟,被告王金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被告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伟华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王金芳的丈夫李万选先后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14年9月份,李万选出车祸导致死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金芳拒不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拒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六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芳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该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金芳与其夫李万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金芳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事后李万选也并没有告知且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李万选不幸去世,对该笔借款被告王金芳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芳的诉讼请求。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辩称,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金芳的丈夫李万选与原告付伟华、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李万选向原告付伟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利息为千分之十六,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并约定原告付伟华将款项打入李万选指定账户,李万选在确认款项到账后,给原告付伟华开具借款收据。”同日,原告付伟华将5万元从其62xxx43账户转账汇款到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16xxx54账户,李万选为原告付伟华出具5万元收据一张。2014年2月27日,原告付伟华将8万元从其尾号2643账户转账汇款到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尾号5454账户,2014年8月27日,针对该款三方援用上述格式协议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同日,李万选为原告付伟华出具8万元收据一张。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芳与李万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万选于2014年9月29日去逝。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信息、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金芳与李万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金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以上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金芳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金芳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伟华要求被告王金芳偿还李万选1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之规定,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作为李万选13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付伟华要求被告万金电子科技公司偿还李万选1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伟华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付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金芳、滨州市万金电子科技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人民陪审员 韩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