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138号原告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耀,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遂海(特别授权),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国珍(特别授权),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兵(特别授权),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平民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叶民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遂海、郑国珍,被告叶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叶县支行审核,原告在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基本存款账号2882161230012。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职工孙平霞利用身份之便,与张介民恶意串通,通过盗取原告现金支票,代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遂海名字的方式,分两次取走原告现金20万元。因孙平霞是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员工,所以被告在付款时就网开一面,进而疏于对票面进行认真审查。被告的付款存在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两次付款的情况其过错如下:一,2008年1月5日的现金支票,1、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付款,超过现金支票十日内提示付款的期限,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已经归于无效的现金支票进行付款,同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其却对超期的支票进行了付款。2、被告没有审核持票人身份,更没有将取款人孙平霞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信息记载于取款人登记处,而是由孙平霞代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遂海的名字,同时没有将王遂海的身份信息记载于领款人登记处,并且也没有核实原告王遂海是否向孙平霞授权。二,2008年4月8日的现金支票,1、支票的出票人账号填写错误,出票人的账号为2882161230012,而该支票填写的却为28882161230012,多出一个8,因此该票应为废票。被告仍以原告账号2882161230012进行付款,明显严重错误。由于孙平霞是被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员工,进而疏于审查,造成错误付款。2、被告同样没有审核持票人的身份,更没有将领款人孙平霞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信息记载于领款人登记处,而是由孙平霞代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遂海的名字,同时没有将王遂海的身份信息记载于领款人登记处,并且也没有核实原告和王遂海是否向孙平霞授权。综上,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分批自2008年2月5日和2008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到位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证据已经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做出处理,该两份裁判均是生效裁判,且裁判内容均认定被告在本案涉及的20万元票据付款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1月5日以张介民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又申请追加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并以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违规操作,把其20万元弄丢为由,请求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其20万元及该款从支取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率。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孙平霞持有加盖原告印章的现金支票支取原告账户资金,该行为是否有原告授权或委托、是否将支取20万元现金交与原告,是原告与孙平霞之间争议,因孙平霞不是该案当事人,该争议不是该案审理范围。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8日,孙平霞作为持票人办理领款,其身份虽为叶县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但其不是办理该二笔业务的工作人员,故应认定孙平霞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第三人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付款人,应当要求领款人按其本人身份记载于票面领款人登记处,方可付款,因此,第三人在票面登记有误情况下付款有瑕疵,属于登记不准确。但由于现金支票是见票无条件支付,在票面付款信息记载完整情况下,向持票人付款不构成票据违约。并且已经查清实际领款人。故原告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叶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8日,孙平霞作为现金支票持票人在叶县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领款,农信社工作人员两次为孙平霞办理了20万元的现金支票手续。孙平霞为叶县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但其不是办理该二笔业务的工作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孙平霞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叶县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付款人,应当要求领款人按其本人身份记载于票面收款人登记栏,审查无误后方可付款,却没有要求孙平霞在票面收款人栏内签署自己的名字,而是孙平霞在加盖有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印章下方签署了“王遂海”后即给予了付款。因此,叶县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在收款人登记不准确,属于登记瑕疵。但由于现金支票是见票无条件支付的凭证,在票面付款信息记载完整情况下,付款人向持票人付款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十日内属提示付款,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因此,叶县龚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超过提示付款期后的支付行为不属于重大过失。故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6月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被告付款行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2014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5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指令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叶县公安局作出叶公(经)不立字(2014)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王遂海:你于2013年10月10日提出控告/移送的20080205叶县龚店乡孙平霞涉嫌票据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目前没有有效、确凿的证据证实孙平霞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5月12日,叶县海民货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持票人付款行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因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就能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被告作为付款人,只要审查持票人所持有的票据符合票据法上的条件,被告就应当向持票人付款。至于被告在票面登记有误情况下付款有瑕疵,属于登记不准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本案的实际取款人为孙平霞,根据叶县公安局的调查,目前没有确凿的证明证实孙平霞票据诈骗的犯罪事实,即孙平霞持有该现金支票并无不当,孙平霞虽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并不是办理涉案二笔现金支票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审查票面登记信息记载完整的情况下,付款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永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英丽审判员 王会娟审判员 徐秋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