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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4时09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周村区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油坊街南首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纠。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