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添双与张顺、张国青、福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添双,张顺,张国青,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何添双,男,2007年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何海龙(原告父亲),男,汉族,农民,1979年生,现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白城市洮北区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男,2004年生,汉族,学生,现住洮南市。被告张国青(上被告父亲),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福顺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刘玉海,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克明,该校分小校长。原告何添双诉被告张顺、张国青、福顺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添双法定代理人何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张国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添双诉称,其与被告同系洮南市福顺镇榆树小学学生。2015年5月13日,去厕所途中与被告张顺相撞。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诊断未股骨干骨折。住院十九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别判令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责任:医疗费费27175.33元、护理费3800.65元、误工费302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042元、精神抚慰金5772.73元、医疗器具费1580.00元、补课费70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定残前误工费4454.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9894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顺、张国青未答辩未出庭。被告福顺中心小学辩称,原告何添双与被告张顺在去厕所的路上,因奔跑相撞致伤,本校无法预见。平时教育学生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无义务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本校是侵权人,其所请求没有法律规定要件,请求驳回原告告诉。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何添双与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对本案如下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13日上午九时课间,被告张顺去厕所返回途中,在甬路的拐角处(有校舍),与正欲去厕所的原告何添双相撞,致原告何添双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原告入白城三二一医院住院十九天。诉讼过程中,经白城市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何添双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3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顺、张国卿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如何认定?二、被告福顺镇中心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赔偿比例如何认定?三、三被告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比例如何划分?原告何添双与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对以上争议焦点确认无异议。围绕本案以上争议焦点,原告何添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何添双的户籍证明一份,2、学校及原被告班主任的老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3、出院诊断书两份、白城市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收据五张,金额27175.33元,4、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2000元票据一枚,5、器具票据两张,金额1580.00元,6、原告补课的费用证明。被告福顺镇中心学对以上证据1-4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补课没必要。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因被告福顺中心小学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福顺中心小学未提供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以上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案件事实,结合以上采纳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上,本案原告何添双与被告张顺均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作为在校接受教育的小学生,在课间如厕途中身体相撞而致原告何添双人身健康遭受损伤,应由被告张顺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张国青承担侵权责任。虑及本案具体案情,被告张国青以承担50%侵权责任为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尽管抗辩提出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无义务承担责任。但就此抗辩事由其并未提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证据。况该案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应提醒提示学生加强学习、生活期间自身安全防护意识,提高安全注意意识。据此,被告福顺中心小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以20%为宜。余30%由原告何添双自行负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护理费(一级护理一日,二级护理十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器具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上述费用参照相关法定标准核算。对原告何添双诉请中误工费、补课费两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何添双因伤所致医疗费27175.33元、护理费1411.67元(1日×108.59元/日×2人+11日×108.59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日×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924.24元(19242.42元×10%)、医疗器具费1580.00元、继续治疗费13000.00元、营养费5600.00元(56日×1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3833.66元的50%即36916.83元。二、被告福顺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何添双因伤所致上述合计费用73833.66元的20%即14766.73元。其余费用的30%即22150.10元由原告何添双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何添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青、被告福顺镇中心小学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00元,由被告张国青负担人民币822.50元,由被告洮南市福顺镇中心小学负担329.00元,原告何添双负担493.50元。上款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