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许洪岭与尹芬亮、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岭,尹芬亮,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66号原告许洪岭,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卞立刚,男,高唐县清平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尹芬亮,男,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先锋,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街道金寨村东段。法定代表人金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洪岭与被告尹芬亮、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立刚、被告尹芬亮、第三人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岭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了彩虹电力工程安装公司建设的高唐至梁村镇线路安装基础工程(电力线路铁塔底部的水泥墩施工)。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原告施工时与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购买其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由其负责将商品混凝土送到施工现场。送货时,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雇用了鲁N×××××号罐车负责给原告送货到施工工地,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尹芬亮,该车辆挂靠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16时30分,该罐车卸货时,由于被告尹芬亮的驾驶员操作失误,致使车辆翻入坑内,造成罐车损坏、原告施工工程损害的事故。2015年3月27日,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以上事故作出津中审聊分鉴字(2015)001号鉴定工程造价结果报告,该报告鉴定损坏的施工工程造价为24538.8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芬亮,其应对其驾驶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雇用运货车辆时,对车辆运输能力把关不严,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尹芬亮辩称,尹芬亮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尹芬亮是鲁N×××××罐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在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5月6日我的驾驶员杨林驾驶罐车停在原告施工的电力线路安装基础工程1号坑附近,驾驶员杨林到了工地以后,由工地的指挥人员指挥卸料,在卸料的过程中发现车辆有下陷的趋势,驾驶员一边叫工地坑里的人出来,一边将驾驶车辆往上开。结果,车辆没开上来就翻入施工的坑中。本次事故造成尹芬亮的驾驶员小腿受伤。原告的损失与尹芬亮无关,尹芬亮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并无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他人造成的,与第三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许洪岭与高唐县彩虹电力设备中心签订《人和220KV变电站35KV配出工程铁塔基础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许洪岭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程使用的水泥是原告许洪岭从第三人高唐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的,高唐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安排鲁N×××××号罐车运送到施工现场。鲁N×××××号罐车登记在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经营人是被告尹芬亮。第三人将鲁N×××××号罐车编入运输队伍(金磊砼业69号),依据运输量与尹芬亮结算运费。2013年5月6日16时30分左右,由被告尹芬亮的驾驶员杨林驾驶鲁N×××××号罐车从高唐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原告许洪岭的施工现场运送水泥,该罐车往高唐人和变电站35KV配出35SD-15(18)基础拉墩卸水泥,因距离开挖的柱墩坑较近,车辆翻入坑内,造成原告施工的工程损坏。救援人员将翻入坑中的水泥罐车分解后,撤出现场。原告许洪岭与高唐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交涉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天津中审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对受损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津中审聊分鉴字(2015)001号鉴定工程造价结果报告,受损工程鉴定造价为24538.81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高唐县金磊商品���凝土有限公司与尹芬亮系运输合同关系,高唐县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是受损工程的赔偿义务人,于2015年5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许洪岭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1日,许洪岭再次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村镇工匠职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质;2、分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受损工程的管理人;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施工中工程受到损害的情况,尹芬亮是致害车辆的实际经营人;4、公安机关接警后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运送水泥的鲁N×××××号罐车是金磊砼业69号的运输车;5、津中审聊分鉴字(2015)001号鉴定工程造价结果报告,拟证明受损工程鉴定造价为24538.81元;6、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7、证人许某、周某、孟某的证言,拟证明鲁N×××××号罐车掉入施工的柱坑内将施工的拉墩、压墩损害的情况。本院调取尹芬亮的驾驶员杨林的驾驶信息,拟证明尹芬亮的驾驶员具有B2驾驶许可;(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2号民事诉讼案卷中杨林书写的事故经过,拟证明水泥罐车翻入坑中的情况,本次事故责任在于施工人员指挥不到位、无安全防护措施。经质证,被告尹芬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照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车是第三人的,第三人与尹芬亮是承揽关系,有证据3能证明;对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车辆驾驶人有过错。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杨林所述事故责任在于现场施工人员指挥不到位、无安全防护措施不认可。被告尹芬亮提交鲁N×××××号罐车的行驶证和挂靠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该车挂靠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从事经营。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三人虽表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应当认定有效证据;对于杨林书写的事故经过可以认定,但对于事故责任发生的原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芬亮的驾驶员杨林具备驾驶罐车的驾驶许可,应当严格按照规范谨慎操作,由于卸货过程中停放的水泥罐车距离原告施工的柱坑过近酿成事故,驾驶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驾驶人与被告尹芬亮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供劳��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尹芬亮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尹芬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许洪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尹芬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许洪岭要求被告禹城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第三人高唐金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4538.81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2000元。被告尹芬亮应当据此赔偿原告许洪岭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芬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洪岭财产损失和鉴定���共计26538.81元;二、驳回原告许洪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尹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树宝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